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璘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少康二街附近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明知施用毒品後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通常注意能力,竟仍基於公共危險犯意,私自駕駛當時任職之永續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傅國智、傅昱誠、黃詠璇等人上路,嗣因傅國智有其他案件偵辦中而遭警圍捕攔查,李育璘為協助傅國智躲避警方查緝,遂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逃逸,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與龍岡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情形而貿然左轉,適有彭暐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彭暐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詎李育璘明知發生車禍並造成彭暐皓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上開事故,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李育璘前任職於葉盈竹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永續資源企業社並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將公司會計每日匯款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116,564 元侵占入己。㈢案經彭暐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葉盈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育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暐皓、葉盈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文鴻、證人黃志銘、莊秋蓮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育璘之駕駛執照、離職證明書、切結書、永續企業社之台中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證人莊秋蓮之中華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永續企業薪資印領清冊0000000~0703(補)影本、零用金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彭緯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彭緯皓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緯皓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將其業務持有之現金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彭暐皓受有前揭傷害,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持有之公款挪為己用,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未與告訴人彭暐皓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已先償還告訴人葉盈竹60,000元,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及業務侵占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所得116,564 元,已先由被告之母償還60,000元予告訴人葉盈竹,業據告訴人葉盈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卷第37頁背面),是認被告本件侵占所得扣除已償還部分尚餘56,56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