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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葉韋廷

  • 被告
    梁仁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仁安受僱於廣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市區)成功路2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腳煞車效能須合於規定;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須合於規定,且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成功路2 段與工業八路口時,見該路段為紅燈號誌欲踩踏腳煞車停車時,始發現上開車輛之腳煞車功能失效,適有阮琇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因梁仁安上開車輛煞車失靈,乃自後方撞擊阮琇曼,致阮琇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與胸腹骨盆腔鈍創,致胸腹骨盆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梁仁安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阮琇曼之子王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仁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阮氏釧、衣懷融、何亞嬌、張清和、蘇駿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梁仁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0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8 日竹監桃鑑字第10210006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4 月1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5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5 月26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06787號函、宏昇汽車修理廠(車號000-00)8-10月檢驗單、宏昇汽車修理廠(車號000-00)5- 7月檢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7 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6658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8 月18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29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9 月13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183108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全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腳煞車效能合於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4 款、第8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車輛前未注意汽車定期檢驗腳煞車、拖車煞車效能等項目及基準均需合於規定,且行車前復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仍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欲踩踏腳煞車停等紅燈時,始發現煞車功能失效,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阮琇曼所騎乘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相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前開未依規定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合乎規定之過失情節,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又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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