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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何宇宸陳彥年

原告
郭裕進
原告
郭裕章
原告
郭寶元
原告
郭麗雪
原告
郭淑美
原告
郭子歆
原告
郭淑惠
原告
郭淑婷
原告
郭陳阿秀
被告
莊國泰

      瑋興食品商行即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國泰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莊國泰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而被告瑋興食品商行即楊雅惠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瑋興食品商行即楊雅惠為被告莊國泰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瑋興食品商行即楊雅惠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對上開被告瑋興食品商行即楊雅惠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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