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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蔡榮澤
  • 法定代理人
    梁海燕

  • 當事人
    藍許牡丹大園開發重機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 附民原告  藍許牡丹 送達代收人 劉琦富律師 附民被告  大園開發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海燕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刑事案件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另一被告DO VAN SON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DO VAN SON所駕自小貨車之車主「大園開發重機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海燕」猶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彼2 人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DO VAN SON、「大園鋼鐵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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