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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彬受雇東泰土木包工業,平日工作以載送機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往西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行交通燈光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號變化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沈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往春日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肩、前胸壁挫傷、左前臂二度燙傷約體表面積10% 燒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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