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潘怡華
- 被告陳志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彥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彥任職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成功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大同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因雨天致視距不良,猶應特別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時,欲右轉進入蘭洲(起訴書誤載為「州」)銓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因車體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吳佳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陳志彥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臉部挫擦傷(起訴書漏載「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育仁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訂。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6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所載,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因雨天致視距不良,猶應特別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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