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虞家詒(原名盧晨瑩)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家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家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家詒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復興藥局提供之謝宗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6日FDA 管字第1050048181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2月2 日航醫字第1060060086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7 月4 內有去謝宗佑診所看感冒,當時醫生有開止咳藥水,印象中伊是白天去看醫生,伊中午就服用,晚上約6 、7點也有按照醫生指示的服用。7 月5 日早上約11點左右按照醫生指示的量服用,中午伊就沒有服用,伊約下午1 點左右去跟警察報到,沒過多久就做採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一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液相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謝宗佑診所就診,醫生有開立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丁酊成分)供其服用,又因原廠為4000cc包裝,分裝為藥水瓶,而分裝藥水健保局不給付,故在申報處方上未記載該項藥品名等情,有謝宗佑醫師之說明暨後附之謝宗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景德複方甘草合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斯時確有因感冒就醫而服用上開景德複方甘草合劑等語,顯非子虛。
㈢再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依被告所稱並依醫師指示服用景德複方甘草合劑之劑量,是否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該所乃回覆:「依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624 ng/mL 、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資料,『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所106 年8 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373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可認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景德複方甘草合劑所致。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上開止咳藥水,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已非全屬無據;再參以本案被告係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