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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元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第4938號、第5423號、第5424號、第5425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24 號、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元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毒品編號:K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肆陸柒伍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6 年1 月17│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7/10│
│        │              │          │他命          │129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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