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陳彥年
- 被告鍾松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松益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黃綺臻所經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崇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開立統一發票、管理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松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之收銀機,將店內之營收新臺幣(下同)20,48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綺臻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綺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松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黃綺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侵占之20,483元之款項,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予告訴人,僅餘5,000 元仍未償還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0,483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綺臻部分之損失,迄今尚餘5,000 元仍未返還,已於前述,是該部分之款項,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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