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守鎮係酒客洋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接續自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處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65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案經酒客洋行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守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鏗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切結書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店家代收而持有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240,650 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650 元,而被告已償還1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鏗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則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30,650 元(計算式240,650-10,000=230,650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醉香村餐廳 │ 46,640元│ ├──┼───────┼───────┤ │ 2 │文馨卡拉OK │ 47,750元│ ├──┼───────┼───────┤ │ 3 │藍色PUB │ 38,280元│ ├──┼───────┼───────┤ │ 4 │晶辰卡拉OK │ 76,080元│ ├──┼───────┼───────┤ │ 5 │水姑娘卡拉OK │ 31,900元│ ├──┼───────┼───────┤ │合計│ │ 240,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