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聖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3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聖輝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前往陳芝茵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0 號住處,欲找陳芝茵之小叔宋國彰,經陳芝茵告知宋國彰未居住該處並請其離去,卓聖輝於離去前見陳芝茵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3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置放在該處客廳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去後約5 、6 分許,趁陳芝茵離開客廳進入廚房之際,無故打開該處紗門後再進入客廳內,徒手竊取上揭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聖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芝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NOTE3 型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