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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以逃手」應更正為「徒手」;第9行所記載「電纜線數條得逞」補充更正為「電纜線1卷得逞(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電纜線1卷等事實,惟辯稱:伊拿取電纜線放置於地上,看起來像是不要的電纜線云云,經查:觀諸卷附之遭竊變壓器電纜線照片(見偵卷第35頁下方)顯示,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本為連接於變壓器,是其所稱該電纜線係放置地上,似經所有人捨棄云云,顯屬臨訟脫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於10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雖曾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8日,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竊取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4萬元、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卷(價值約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接續執行,
    迄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9月7日
    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方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逃手竊取黃炤熒所管領之電
    纜線數條得逞。嗣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新
    臺幣3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炤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
    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
    纜線,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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