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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夏偉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6、3509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夏偉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夏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即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乙案)。甲案、乙案經發監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至103 年9 月3 日止;乙案刑期自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3 日止。服刑期間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4 年7 月13日屆滿。惟被告夏偉松竟於假釋期間內即104 年4 月4 日或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6 年1 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1 年又2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獲准假釋之際(103 年6 月16 日 ),其甲案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 103年9 月3 日始執行完畢),則其後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甲、乙兩案之刑期均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許,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0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校區內,追撞他人致死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上開兩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而論以累犯。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認定基礎,既已變更,則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至於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夏偉松之前案裁判、執行情形如下:

㈠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莊字第23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指揮自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14日止執行。

㈡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莊字第42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指揮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執行。

㈢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莊字第318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指揮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 3日止執行(經折抵羈押之100 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14日)。

㈣上開三案合於數罪併罰,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1 年8 月21日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改以101 年執更莊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指揮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執行此項應執行刑,並將A、B、C指揮書註銷。

㈤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助莊字第919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指揮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止,接續甲指揮書執行。服刑期間,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4 年7 月13日屆滿。

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罪(犯罪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並經撤銷假釋,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莊字第 2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5 日止執行殘刑1 年又27日。

被告上開前案之裁判、執行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1 月2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函、屏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及本院卷)。

據上,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之際,上開A、B、C、

甲、乙指揮書之相關各罪,並無單獨或合併執行完畢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案之犯罪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仍認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又: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非屬累犯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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