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倪文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倪文政與楊信傑前因毒品買賣存有糾紛,楊信傑有所不甘而砸毀倪文政之車輛,倪文政因而對楊信傑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6時40分許,由倪文政持藍波刀1把(已斷裂,含刀鞘,如附表編號1至3),夥同2名持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阿豪」之成年男子(2人所持用之刀械未扣案),先要求徐偉豪聯絡楊信傑(徐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取信楊信傑使其開門,徐偉豪遂以手機與楊信傑及其女友李星宜通話,以入內聊天為由取信於楊信傑及李星宜,隨後便由徐偉豪帶領倪文政、「阿郎」、「阿豪」3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李星宜租屋處,待李星宜依約開門後,倪文政、「阿郎」、「阿豪」3人隨即衝入楊信傑住處。倪文政、「阿郎」、「阿豪」3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利器砍向該部位,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刀刃砍向楊信傑頭部,迫使楊信傑持鋁棒抵擋倪文政之砍擊以保護其頭部,致楊信傑先受有右手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背肌腱斷裂、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骨折傷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楊信傑因不敵對方人數優勢跌坐在地後,倪文政、「阿郎」及「阿豪」3人見狀,趁楊信傑蜷縮身體無力抵抗之際,分以刀刃攻擊楊信傑之右膝及臀部,使楊信傑無法掙脫,同時間亦持續以刀刃朝楊信傑頭部揮砍,致楊信傑後腦、臀部、右膝等部位受有多重鈍傷及撕裂傷等傷勢。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將楊信傑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楊信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倪文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就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則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即已確定,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其持藍波刀1把,夥同綽號「阿郎」、「阿豪」之成年男子,由徐偉豪帶領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李星宜租屋處,且於徐偉豪誘騙李星宜開門後,被告與「阿郎」、「阿豪」隨即進入楊信傑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如果我要殺楊信傑,一刀就可以讓他致命,是楊信傑先持球棒揮舞攻擊,所以我到外面去拿我準備的刀子,我只是自保反擊他,是正當防衛,才與楊信傑打在一起,我們都有受傷,因為我是通緝犯所以沒有就醫跟報案,本件起因是楊信傑先動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0、191頁、本院卷第118、182、187頁)。經查:
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阿郎」、「阿豪」3人分持刀械,強押徐偉豪,令徐偉豪誘騙楊信傑及李星宜,待李星宜開門後,強行進入李星宜之租屋處即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核與證人李星宜、徐偉豪及楊信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56至58、63頁、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卷二第17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藍波刀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楊信傑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徐偉豪來找我,請我開門,我讓我女友李星宜下樓幫徐偉豪開門,開門後徐偉豪擋住門,被告、綽號「北極熊」的男子及另外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就尾隨進到我住處,其中被告與綽號「北極熊」的男子有帶刀子,而沒有帶刀子的男子進來房間看了一下就跑掉了,綽號「北極熊」的男子進來就跟我說「你不是要喬事情?要喬就現在來喬!」,當時我看到他們拿刀,我就拿起身旁的鋁棒準備反擊,綽號「北極熊」的男子便先動手,我當下有拿鋁棒要抵擋他們揮過來的刀子,但因被告他們人多,我不久後就遭被告他們砍殺倒地,接著他們先砍我的腳筋,應該是不想要讓我離開,又用刀刺我兩邊的屁股,接著問我要不要賠我砸被告車子的錢,然後綽號「北極熊」的男子就拿藍波刀在我右手上劃了1刀,我右手筋都斷掉了,當下我就暈眩,後面我的頭部一直中刀,被告與綽號「北極熊」的男子好像砍了大概9刀還是10刀,接著我就昏倒,昏倒前的記憶是我的頭部一直被砍,過程中被告等人有朝我身體的頭、右手、兩邊屁股、右膝蓋砍殺,另外還有要砍我的腰部,但是被我閃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證人李星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徐偉豪先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楊信傑,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與楊信傑,說他要來家裡聊天,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之案發地點是我當時上班酒店幫我租的套房,於108年2月13日16時40分許,徐偉豪先騙我開門之後,被告及另外2名男子就持刀衝進來,被告與他的朋友手上都有持刀,被告所持的是一把藍波刀,而徐偉豪要進來時手是被反背在背後,後面由其中一名與被告一起來的不明人士押著,但是該不明人士有沒有持刀壓制徐偉豪我沒看到,進門之後被告先持刀兇楊信傑,並向楊信傑說要不要把錢還給他,之後沒等楊信傑解釋,其中一名不明人士就先砍楊信傑,楊信傑此時背靠著牆,於是先用手部擋刀,所以楊信傑是手腕外側先被砍,接著就換被告砍,此時楊信傑已半躺在地上,雙腳伸直,最早動手的不明人士又繼續用刀劃楊信傑的腳,被告這時是位在在3人中間,持續用刀砍楊信傑的頭部、背部,被告砍陽信傑頭部與背部的時間與不明人士畫楊信傑腳部是同時進行的,而另外一名不明人士也有揮刀,他就是亂砍,徐偉豪在騙我們開門,被告進門開始砍楊信傑後,就趁亂先跑了,砍的過程大約持續了10分鐘,後來聽到警車來了,被告3個人就一起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175、177至181頁)。經核證人楊信傑與李星宜就楊信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另2名男子以刀械攻擊之主要經過,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依案發當日楊信傑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二第122至125頁、原審卷一第92之3、92之5頁),楊信傑除有右手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背肌腱斷裂、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外,另於後腦、臀部、右膝等部位受有多重鈍傷及撕裂傷,此與證人楊信傑與李星宜所稱,案發當時楊信傑先以手部抵擋,隨後倒坐在地而遭被告等人持續以刀械攻擊頭部、腿部及臀部之情況相合,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藍波刀扣案可佐,足認證人楊信傑及李星宜上開證述內容非虛,應堪信實。另楊信傑證詞中稱不明人士之一綽號為「北極熊」,與被告所述「阿郎」、「阿豪」有所不同,然綽號或稱謂具有相對性,本即會因人而異,此部分尚無礙楊信傑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而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仍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事發起因,視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致傷結果、雙方體力與攻防優劣,暨事後反應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審慎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以發現真實。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內容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雙方攻防優劣勢情形、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㈢本件因被告與楊信傑雙方有毒品買賣糾紛,楊信傑進而砸毀被告車輛,此經被告與楊信傑2人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卷二第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如果他砸車時我在車上,我也會受很重的傷,如果我落單被他們看到,搞不好是我告他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被告與楊信傑關係不睦,被告對楊信傑甚為不滿,已有殺人之動機。另由證人楊信傑、李星宜及徐偉豪之證述可知,被告為遂行本案不僅先持刀強押徐偉豪,令徐偉豪取信楊信傑與李星宜開門,使其等可以在犯案時搶得先機,更在事前便找來「阿郎」、「阿豪」持刀械一同行動,使其等得以在犯案時坐擁人數優勢,又佐以被告等人進門詢問楊信傑打算如何賠償破壞車輛後,未待楊信傑陳述便持刀攻擊等情,皆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對於如何行兇已有詳細之討論與謀劃,被告與楊信傑碰面之目的實非要處理如何賠償車輛毀損問題,而是蓄意要為本案之犯行。被告雖辯稱雙方僅是細故糾紛,無需因此殺人云云,然被告若無殺人之意,有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安排及籌畫,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依上開證人楊信傑與李星宜之證詞可知,被告等人未待楊信傑回答問題便展開攻擊,是楊信傑面對優勢人數突如其來之猛烈攻擊,因而猝不及防而毫無招架之力,在以手部抵擋第一波攻擊後,便無法抗衡而不支倒地,在楊信傑未能起身之狀態下,被告等人持續以刀械攻擊楊信傑之頭部,甚至依楊信傑之證述,其等尚有攻擊腹部之舉措,倘若被告真意僅是傷害楊信傑,給予楊信傑一點教訓而已,在楊信傑遭砍倒地後便應可停手,然被告仍持藍波刀向楊信傑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持續攻擊,不肯善罷甘休,且依楊信傑天晟醫院之病歷報告所載(見偵卷二第124頁),楊信傑頭部有多達8個撕裂傷,長度共約45公分,足見被告等人落刀之部位多集中於頭部,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重要功能之大腦、小腦,以及調節血壓、呼吸等維生功能之腦幹等器官,且鄰近之頸部部分亦含人體呼吸之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若遭刀械攻擊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持以砍殺楊信傑之藍波刀,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該刀之刀刃甚長,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頭部揮砍,當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持扣案之藍波刀多次向楊信傑頭部揮擊以觀,應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又依被告所述,扣案藍波刀是在揮擊砍向楊信傑時,與楊信傑所持之球棒撞擊而斷裂,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藍波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2頁背面至57頁),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揮刀之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藍波刀斷裂,再者楊信傑因抵擋刀鋒,左手骨頭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之3、92之5頁),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下手甚猛,若非楊信傑當下持球棒抵擋並閃躲,極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如要致楊信傑於死,大可一刀斃命,因此可知其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若依被告如此邏輯,豈非僅未致人於死者,皆可認定為無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況且,本案楊信傑於案發當時先利用球棒、雙手護身,而幸未身故,豈能將此楊信傑自保之結果,作為被告為無殺人故意之佐證,是被告辯解,委無可採。另辯護人辯稱由被告所造成之傷勢多為撕裂傷,並沒有刺傷,因此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由被告所使用之刀械為扣案藍波刀可知,此類刀械本是透過劈、砍方式行使,所生之傷勢自應以撕裂傷或鈍傷之型態呈現,未產生穿刺傷之傷勢乃本質之當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案從雙方傷勢觀察,楊信傑受有多處刀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雖稱自己亦因楊信傑之攻擊而多處受傷,然僅有被告之片面說詞,無任何客觀證據能佐實其說。又被告一方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當時被告與楊信傑雙方實力顯有落差,且依前所述,本案係被告與「阿郎」、「阿豪」分持刀械攻擊楊信傑,楊信傑雖持球棒阻擋、閃避攻擊,但未有攻擊或毆打被告之情形,楊信傑顯係被攻擊之狀態,被告既係基於殺害楊信傑之犯意為上開攻擊行為,其所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刀攻擊楊信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⑩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其中⑥、⑧兩案,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群組),第①、②、③、④、⑦、⑩案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群組);⑤、B群組、A群組及⑨之罪刑則依序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至109年8月17日,於106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108年12月4日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至於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先前就⑤、B群組、A群組及⑨之罪刑則依序接續執行,其中⑤該罪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0年8月17日,比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108年2月13日,被告行為時間顯非在⑤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應不構成累犯,另B群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該裁定合併定刑之數罪,僅有①之罪刑於101年4月17日已執行完畢,其餘罪刑則均未執畢,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見解,①之罪刑雖後續參與B群組之定刑,然被告本次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因①之罪刑於核定定刑前便已執行完畢,自有獨立判斷之餘地,然①之罪刑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顯已逾5年,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不成立累犯,而B群組後續執行,被告雖期間經假釋,然該次假釋尚未期滿便被遭撤銷,被告因此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已如上述,此部分亦與累犯要件不符。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產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與楊信傑僅因毒品買賣衍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萌生殺人犯意,找來2名不明人士共同持刀揮砍楊信傑,其揮砍力道之猛烈,所致楊信傑受害程度非輕,令人驚心,雖楊信傑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身心因此所受傷害不言可喻,被告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也未與楊信傑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宥或原諒,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前案素行,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情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楊信傑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依附表編號1至3之物外觀可知,此3項扣案物應為一體且含刀鞘之藍波刀1把,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亦經原審於審理提示時確認無訛,而證人李星宜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之犯罪工具為藍波刀1把等語,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日攻擊對方之工具即為扣案刀械一致,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4所扣得之刀鞘一個,依證人李星宜於原審時證稱,其他共犯則持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比對該刀鞘形狀,應為供未到案之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則於原審時稱,刀鞘2個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是該刀鞘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自不併為沒收宣告。⒊附表編號5之扣案鋁棒1支,為告訴人於本案用於自保之物,另「阿郎」及「阿豪」使用之刀械未據扣案且不知所在,亦無證據顯示該2人所持用之刀械為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合。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傷害犯意云云,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於原審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註 1 刀柄一支(含前段部分斷裂之刀刃) 編號5 應為同一把藍波刀,為被告所有於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 2 刀刃一片 編號6 3 刀鞘一個(大) 編號4 4 刀鞘一個(小) 編號3 所有人不明。 5 鋁棒一支 編號2 楊信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