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45號、第2966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倪文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文政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㈠㈡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㈢㈣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5年8 月29日起算,原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另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 月、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㈥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㈥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9年1 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愛買量販店2 樓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宣告沒收),竊取李建元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DY-9979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洋酒7 瓶、存摺10本、房屋買賣契約書、CD、健保卡、電話卡、零錢銅板等物(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送驗後,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倪文政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6 巷口,再持上開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張博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Y-662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1 巷15號前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送驗後,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倪文政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99年6 月7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巷26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竊取陳東應所有之車牌號碼FA-0636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正義路口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送驗後,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倪文政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認定犯罪事實㈠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倪文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李建元於警詢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317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勘驗照片16幀。
㈡認定犯罪事實㈡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倪文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張博倫於警詢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6645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勘驗照片12幀。
㈢認定犯罪事實㈢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倪文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東應於警詢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99011319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勘驗照片21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車輛已尋回並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已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其係以供犯罪事實㈠㈡及前案(即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於99年6 月7 日竊取犯罪事實㈢之自用小客車得手,然查,被告為前案竊盜犯行後,於99年4 月27日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一字起子1 支,是被告並無可能再持該工具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而該一字起子既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