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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1號、第2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底、6 月初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5年6 月3 日至5 日間,以電話向乙○○佯稱中獎,唯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並購買基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同年月15日匯款350,000 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同年月4 日,以電話向許碧霞佯稱中獎,唯領獎前需先繳付稅金,致許碧霞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匯款83,0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許碧霞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許碧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⑴被害人乙○○部分並有甲○○上開郵局帳號郵政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紙。

⑵被害人許碧霞部分並有甲○○上開郵局帳號郵政儲金人紀要,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往來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郵政匯款執據各1 紙。

四、查被告甲○○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㈢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關於罰金之最高度、幫助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乙○○、許碧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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