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壹只(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估合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所,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五號五樓五0二室內,以將海洛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二五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