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依法減刑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4 罪,均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 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