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宗賢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宗賢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莊智凱係相交十多年之好友,莊智凱尚提供住所讓被告與其女友借住,被告僅因與女友口角即遷怒莊智凱,不顧其相待之情義,一刀刺死年僅二十四歲之莊智凱,讓僅此獨子之莊智凱父母天倫夢斷、傷痛難平。被告於犯後逃逸且多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未有完全反省悔悟之心。再者,被告仍未與莊智凱家屬達成和解,未見有和解誠意,迄未能取得莊智凱家屬之諒解,造成莊智凱家屬難以彌補之精神痛苦。原判決亦認「依法依理本應嚴懲以法定刑中之極刑」,並就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雖被告犯後有試圖止血救護之舉,然與其犯後逃逸、辯解卸責、忘恩負義、殺害摯友、毀人家庭、無和解誠意之重大惡行比例審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八年,顯屬過輕,已有踰越內部界限之虞,仍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部分:①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其往莊智凱身體的左側靠心臟的部分刺了一刀,惟嗣後供稱不知道是刺入莊智凱靠心臟的部位。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刺到那裡。被告就其是否持刀刺入莊智凱之心臟,先後所述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徒憑被告最初警詢自白,認定被告持刀刺莊智凱心臟一刀,具殺人犯意,有違證據法則。②周秀瑩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發後叫其叫救護車、其有為被害人止血,並向其表示,無殺莊智凱之意,係莊智凱壓著我,我們去撞到牆,不知道怎麼就流血了,核與同在現場之侯冠安所證大致相同,足見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侯冠安亦證稱,被告與莊智凱無重大仇恨,平時感情還好。足見被告並無殺人動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認被告所以持刀刺入莊智凱身體,係因脖子被勒緊感覺疼痛才起意,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智凱勒到我脖子很痛很不舒服,當時我想持刀朝他刺過去;周秀瑩、侯冠安亦證稱,被告與莊智凱有發生扭打,足見被告持刀刺莊智凱,係希望莊智凱能鬆開他的脖子,不知刀子刺中莊智凱心臟,致其死亡,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周秀瑩、侯冠安之證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相字第一○一八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扣案水果刀刀刃一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因女友周秀瑩抱怨其無工作而與之口角,竟因此懷疑是出借住所予二人之莊智凱看不起他而引爆怒火,遂持房間內周秀瑩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衝入莊智凱房間內,對莊智凱大吼:「你看不起我是不是?」,二人貼身扭打,被告怒火中燒,又因脖子被勒住無法掙脫,竟萌生殺人犯意,以手持之水果刀猛刺莊智凱之胸部,刺穿左邊第四肋骨下緣與第四肋間、心包膜、左心室前壁、穿過左心室後壁,穿刺傷口深度達約十二公分,因用力過猛致刀刃斷裂掉落於地,經救護車將莊智凱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心臟穿刺傷重死亡。並敘明:就當時被告與莊智凱面對面,被告以左手抱住莊智凱腰部、右手持刀之狀況,被告持刀正對莊智凱左胸部,自然明白左胸部是心臟要害所在,只要往左胸部刺入即危及性命。再依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度、刺穿莊智凱心臟之傷口深度、傷口途逕,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心包填塞、氣胸(左肺塌陷)而致命等情,判斷被告下手用力甚重,在刺入莊智凱胸部當下有欲置其死亡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並非僅憑被告警詢之自白而為認定。而被告警詢、偵訊時固稱莊智凱勒其脖子很痛等語,足以說明其所以持刀刺入莊智凱身體係因脖子被勒緊感覺疼痛才起意,並非無緣由、無意思決定之誤刺。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是慢慢出力,才往他身上刺過去,力道也不小。」(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益見被告刻意反擊,以持續加重力道之方式刺入莊智凱之左胸部甚明,事後辯稱只是不小心刺入云云,不足採信。當時在場之周秀瑩、侯冠安所證,就被告持刀衝進莊智凱房間,莊智凱勒被告頸部反制,二人扭打中,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刀刃斷裂掉落,二人係撞到牆壁後莊智凱始倒地之事實證述一致。被告在怒氣中與莊智凱扭打,明知胸部乃肺部、心臟所在之要害部位,仍使力猛刺至刀刃斷裂之事實,足認其殺意堅定,與二人是否撞牆無關,亦不因被告犯後試圖為補救措施,即可否定其之前已生之殺人犯意。已就被告殺意之認定、所辯如何不可採,均詳為論斷,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就其所犯殺人於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以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第一審誤認其僅有不確定故意,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為有理由,就量刑重為審酌,認已失之生命法益難以彌補,況被告亦無力以金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依法依理本應嚴懲以法定刑中之極刑,但考量被告犯罪當時情狀及事後試圖救護之舉,認被告良知尚存,併審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犯後逃逸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量刑,未逾法定刑度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踰越內部界限、罪刑不相當之失,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不當,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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