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文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倪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零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倪文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估合格,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㈠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㈢、㈣等罪,並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 、4 月15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然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㈣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揭㈢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5 樓502 室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前淨重2.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1.9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3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