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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倪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倪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估合格,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㈠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㈢、㈣等罪,並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15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然又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月、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㈣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揭㈢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㈤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5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前,因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原淨重共5.10公克,驗餘淨重共5.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毛重共14.3公克,驗餘毛重共14.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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