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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倪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124號)後,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9 號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倪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文政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已影響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未能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既對其作有利之變更,依刑法第2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以為本件是否併合處罰之準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倪文政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八至十三所示之10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於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之規定時,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7 月1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9年11月19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及八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並於100 年1 月1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及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 、1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9 月4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前開已定應執行之總計7 年4 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3 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倪文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4 款 │ │ │├─────────┼──────────────┼──────────────┼──────────────┤│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26日 │99年2 月8 日 │99年4 月2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5004號 │99年度偵字第12553 、12863 號│99年度偵字第12553 、12863 號│├────┼────┼──────────────┼──────────────┼──────────────┤│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6 月11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7 月13日 │99年12月13日 │99年12月13日 │├────┴────┼──────────────┼──────────────┼──────────────┤│備 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010 號│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88 號│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88 號││ │(已執行完畢) │(編號二至四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22日 │99年4 月26日 │99年4 月2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2553 、12863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2月13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備 註│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88 號│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724 號│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724 號││ │(編號二至四部分,原判決已定│(編號五至六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20日 │99年4 月25日 │99年1 月27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5940號 │99年度偵字第15940 號 │99年度偵字第29545 、29664 號││ │ │ │ │、99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26││ │ │ │ │09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為臺灣高等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 │ ││ 事 ├────┼──────────────┼──────────────┼──────────────┤│ 實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聲請書│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聲請書│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 審 │ │誤載為100 年度上易字第52號)│誤載為100 年度上易字第52號)│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 │99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 │100 年1 月31日 ││ │ │100 年1 月11日) │100 年1 月11日)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52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52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 月11日 │100 年1 月11日 │100 年3 月7 日 │├────┴────┼──────────────┼──────────────┼──────────────┤│備 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44號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144號│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3866號││ │(編號七至八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 │(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原判決已││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17日 │99年6 月7 日 │99年2 月5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9545 、29664 號│99年度偵字第29545 、296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4665、5584號 ││ │ │、99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號│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26│(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26│ ││ │ │097號) │097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101 年度易字第105 、108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 月31日 │100 年1 月31日 │101 年8 月14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 │101 年度易字第105 、108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3 月7 日 │100 年3 月7 日 │101 年9 月4 日 │├────┴────┼──────────────┼──────────────┼──────────────┤│備 註│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3866號│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3866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118號││ │(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原判決已│(同左) │(編號十二至十三部分,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編 號 │ 十三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犯 罪 日 期│99年5 月25日至26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4665、558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105 、108 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1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105 、108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4 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2118號│ │ ││ │(編號十二至十三部分,原判決│ │ ││ │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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