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凱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凱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凱升因與呂鴻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陳君毅(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國中門口,見呂鴻賓騎乘白色重型機車(車牌不詳)至現場後,先將該機車推倒並徒手將呂鴻賓拖扯下車至道路旁,陳君毅持姚凱升所有之電擊棒1支電擊呂鴻賓、徒手毆打呂鴻賓,姚凱升、陳君毅等人持續拖行呂鴻賓至附近道路後,以腳踹呂鴻賓,致呂鴻賓受有鼻樑挫傷之普通傷害,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呂鴻賓離去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為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鴻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姚凱升(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03頁、第149至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鴻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261至263頁)及同案被告陳君毅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95至29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電擊棒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2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4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7頁)、卷附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曾否認有故意先將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推倒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然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二、新民國中監視器02)於00:00:21至00:00:22處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被告處,車速非快,被告見告訴人機車駛來,並未閃躲,而以蹲馬步姿態並伸手欲攔截告訴人機車(圖16)(圖17)(圖18)。於00:00:22至00:00:23處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告訴人自機車上往畫面左方跳離機車後站立(圖19)(圖20)(圖21)(圖22)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8至121頁),可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時,被告不僅未閃躲,更係故意伸手欲攔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復將該車推倒等情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君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為,係同時以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所實行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為同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入監,原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4月29日,嗣甲案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數罪,經高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軍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駁回抗告後確定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73至76頁),是甲案執行完畢日原為106年4月29日,於高院為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裁判意旨,應以11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日為執行完畢日期(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人到庭稱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主嫌,自稱因告訴人積欠其所任職之當鋪借款,被告進而於大馬路上先徒手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公然由同案被告陳君毅持電擊棒電擊及以腳踹、拖行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傷之普通傷害,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61至17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擔任宗信當鋪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另案羈押中,羈押前沒有做當鋪工作,從事計程車工作,月入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一)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至102頁),並據同案被告陳君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電擊棒1支是姚凱升給我的,當時可以使用。姚凱升拿電擊棒給我時說需要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用,我之前說該電擊棒是我所有為了防身之用,是因為姚凱升在假釋中,要我幫他扛下來,我今日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164頁、第166頁)明確,可認該物應為被告所有無誤。至被告雖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並辯稱為宗信當鋪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2頁),惟被告得將之交與同案被告陳君毅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該電擊棒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方得由交與他人持以使用,自應屬被告所有之物,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是前述電擊棒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