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凱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姚凱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凱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3.1647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3時或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朝酒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3.1647公克)而持有之。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3.164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3.0865公克),係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簡要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之自白,並未就證據及待證事實之內容詳實說明,復未闡明如何經由上開證據之勾勒而得心證,其所為之判決應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之量刑理由中僅列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概括說明其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至於被告智識程度高低、生活狀況是否困窘、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為何、違反義務程度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節,各項情狀之具體情形如何及原審法院如何審酌並量處刑度,均未見判決理由中有何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懇請准另為妥適之諭知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1、第51條第1項之記載。2、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3、應適用之法條。4、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5、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審係參酌當事人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原審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故原判決之製作自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判決業已載明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餘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所定判決應記載事項,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缺漏「得心證的理由」云云,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具體上訴理由。
㈡原審以前揭理由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素,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又原判決兼以具體及概括描述方式表述量刑事項,並無疏漏或不當之處,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恣意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