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夏偉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 年3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7405號及88年度偵字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2210號提起公訴並送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另與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319號及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 號、89年度易字第851 號,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5 年6 月、1 年4月、1 年及1 年8 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村○○道路旁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段6 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25 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夏偉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偉松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2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警卷1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2、16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見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按,上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檢出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 本院卷第25頁) 存卷足查,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5 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無戒斷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已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