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甘龍強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部分撤銷。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庚○○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與丁○○至台中市○○路「統一租車行」(即原「六六九車行」),向案外人林芳瑛承租車牌號碼七○○—五八八二號裕隆白色飛羚小客車,準備翌日前往高雄參加戊○○之友蔡文畢(綽號阿木)之妹蔡美雪之婚禮,承租手續辦妥後,該車先交由丁○○駕駛,沿健行路、美村路、五權西路、五權路至五權五街口戊○○經營之熱情理髮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戊○○即邀同丁○○、蔡文畢、許秀華、林福明、陳文卿(戊○○之弟),沿五權路、中山路行駛至中山路與原子街口之「名洋餐廳」飲酒,至翌日(即三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一行人再沿中山路、仁愛街到民族路「市內車卡拉OK」店喝酒,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席散,丁○○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戊○○、許秀華沿民族路欲往五權路上之「玲瓏萊理髮廳」尋找丁○○之女友葉素玲(為逾期居留之印尼人),車行至五權路及民族路口,因汽油耗盡,丁○○乃換計程車至五權路、復興路口之加油站購油,加油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至玲瓏萊理髮廳,丁○○將車交予戊○○使用,續由戊○○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許秀華至熱情理髮廳稍事休息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使許秀華坐於前座,沿五權路、轉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許秀華回大雅路六二四號來福賓館之住處,於當日凌晨五時五分至十分左右,車行至英才路二三○號前,因戊○○一夜飲酒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劉來富騎五六○—七一八二號重型機車已摔倒該處,致煞避不及撞上劉來富身體(起訴書未載是否有撞傷,亦未起訴過失傷害),此時戊○○理應下車察看,並為適當之救護措施,詎戊○○不此之圖,明知車輪輾過人身,足以使人死亡,竟突萌殺人之犯意,續行前進,欲輾過劉來富後逃逸,又因劉來富身材高大,該車輪未能輾過而後滑,乃再加足油門,終於輾過劉來富之腹胸部,並拖行十餘公尺後,將劉來富棄置現場,迅即往大雅路方向逃逸,劉來富經行經該處之賣豬血商人涂文賢及計程車司機乙○○先記明該逃逸之車牌號碼七○○—五八八二號後分別向警方報案,並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劉來富因胸腹部被輾壓腔內出血(即上胸部、乳部、前腋窩部、側胸部、乳下部挫傷多處合併兩側多數肋骨骨折及內出血、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臍部及下腹部挫傷合併兩側部分肋骨骨折及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庚○○明知丁○○與戊○○等人在「市內車卡拉OK」店內飲酒期間並未單獨離開,更未單獨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玲瓏萊理髮廳,詎庚○○基於迴護戊○○之整體意思,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二七四八號戊○○、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七十八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丁○○於三月五日凌晨曾至玲瓏萊理髮廳二次,一次在四點至五點之間,係單獨駕車前來,一次為五點四十分,係開車載戊○○、許秀華同來;並證稱:丁○○曾向其說發生一件事情很嚴重,可能會判死刑或十幾年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其之證詞,認定劉來富於五時五分至十分遭上開車牌號碼七○○—五八八二號小客車撞及當時,該小客車係由丁○○駕駛中,因而對丁○○依殺人罪提起公訴。嗣原審以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丁○○殺人罪刑,經丁○○上訴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一三號),庚○○於本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復為前開之虛偽陳述。又丁○○屢經本院判處罪刑,分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庚○○分別於本院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十號)、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四第一三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八號)審理時,復為前開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劉來富之妻己○○○及丁○○分別告訴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戊○○辯稱:渠等在市內車卡拉OK喝酒至凌晨五時二十分才離開,本件車禍時伊尚在店內飲酒,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伊與許秀華於五時四十分許至玲瓏萊理髮廳後,才由其駕駛該車,伊將許女送至熱情理髮廳後,許女即自行搭車離去,伊決無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更無輾斃被害人劉來富云云。被告庚○○則以:丁○○確實於當日凌晨四時至五時之間,曾一人獨自駕車至玲瓏萊理髮廳,約停留三、四十分鐘離去,第二次約在天亮時與戊○○到玲瓏萊理髮廳,並於事發後二、三天對伊說發生一件事,可能會判死刑或十幾年徒刑等語,伊若有說謊即不得好死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來富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至十分間(理由詳如後述),在台中市○○路二三○號前,遭七○○—五八八二號小客車駕駛人,故意輾壓致死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乙○○、涂文賢記明車號、顏色及車輪特徵報警處理,並於丁○○被訴殺人案件中到庭證述甚詳,且事後警方自該小客車左前輪上採得附著之線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害人劉來富所穿褲子布料係屬同類纖維,有該局刑鑑字第七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劉來富係遭輾壓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是被害人劉來富確係遭上開小客車駕駛人故意輾壓致死,已無疑問,該小客車係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向訴外人林芳瑛經營之統一租車行租用,自租用起至翌日清晨六時,僅有被告戊○○及丁○○二人駕駛該車,並無將該車借予他人駕駛,或由他人竊取之情,已由被告戊○○及丁○○所自承,是本件肇事者若非丁○○,則係被告戊○○,始符事理,斷無既非丁○○又非戊○○之理!
㈡、而被害人劉來富之妻己○○○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對被告戊○○、丁○○二人提起告訴,其中被告丁○○經檢察官依殺人罪提起公訴,雖經原審判處罪刑,然經本院歷經九年審理五次更審,被告丁○○經判處無罪,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歷次卷宗查明屬實,而丁○○均供稱伊搭載本案被告戊○○、許秀華自市內車卡拉OK店前往玲瓏萊理髮廳,至玲瓏萊理髮廳後即將該車交給被告戊○○駕駛,當時之時間係凌晨四時十五分左右。另證人丙○○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時結證:「上個月某一天,日期已記不得了,清晨四點左右,我到玲瓏萊理髮廳去作按摩,我要叫的小姐在做其他的客人,我就在樓下客廳泡茶,大概四點十五分許,看到丁○○駕駛車子過來,自己一個人進來,我看到戊○○下車並把車子開走,丁○○進來與我一起泡茶,不久他就在椅子上睡著了,我等了一陣子,就上去做按摩,大約六點多下樓,我看到丁○○還在那邊睡覺」等語(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我是想去理髮,四時十五分碰到上訴人(指丁○○)‧‧‧我看到戊○○進來一下又出去」等語(見該案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核與前開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在四時十分到玲瓏萊理髮廳,到
六、七點我就在那裡睡覺。」相較,到達時間雖有「五」分鐘之差,及睡覺時間亦雖有出入,然至少可以肯定丁○○最遲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已到達玲瓏萊理髮廳。次查本件承辦員警林隆茂於原審前開丁○○殺人案件及本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審理時,曾先後二次到庭結證:「案發後許秀華(按係案發日被告戊○○以新台幣三千元買出場之小姐,金額單位以下同)曾在電話中說當天(指七十八年三月五日)是上午四點多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等語(見原審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一五二頁、本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二二頁),另許秀華亦不否認案發後承辦刑警曾打電話給她之事實(見上開本院卷第一零一頁反面),並稱:「我於當日上午四時多,曾表示要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等語(見上開卷一○○頁),是當天上午四時許,被告戊○○在許秀華要求下,叫丁○○開車載其等人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非無可能,況且許秀華所稱當日上午四時多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一節,復與前開證人丙○○及丁○○之供證,亦無抵觸之處。至肇事之七○○—五八八二號小客車係被告戊○○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向位於台中市○○路之統一租車行(即六六九車行)承租後,由丁○○駕駛搭載被告戊○○,沿健行路、美村路、五權西路、五權路至五權五街口戊○○經營之熱情理髮廳,再沿五權路、中山路行駛至中山路與原子街口之名洋餐廳,後又沿中山路、仁愛街到民族路與中華路口之市內車卡拉OK,離開市內車卡拉OK店後,沿民族路至五權路,因汽油用罄,經丁○○前去加油站購油加入後,繼續駛往玲瓏萊理髮廳等情,業據丁○○於警訊時供明,姑不論所述各處到達、停留、離開之時間,單就行駛之路線與中途汽油用罄之事實,與許秀華(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被告戊○○(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之供述,均相吻合。而查從統一租車行至該車汽油用罄停車處,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六點六八公里,而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為五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見上更一字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頁),雖前後二次估測或未盡相同,然前後距離約五、六公里左右要無疑異,依該小客車之出租人林芳瑛證稱其等租車業,都只留一、二公升之汽油,只夠租用人行車至加油站等情(見前開上重訴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而以該車為裕隆飛羚一○一型小客車,每公升約可行駛十公里左右,再加上上開行駛路線,並非持續行駛,於引擎怠速空轉及每次啟動之耗油量,均較行駛途中為多,此乃周知之事實,準此,丁○○駕駛該車,斷續行駛五、六公里,於該汽車酌留量少於一公升時,其於民族路與五權路口因汽油用罄而停車,與之事理並不相違。再依台中市警察局消防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所載:目擊本件被害人劉來富遭撞擊之證人乙○○報案時間為「三月五日五時十分」,由乙○○目睹後開車至報案地點,停車進入警局,依距離推算,至少須三至五分鐘,是推測肇事時間應在五時五分至十分左右。因此,該七○○—五八八二號小客車既於三月五日清晨五時五分至十分左右,在英才路上肇事,後往大雅路方向逃逸,何能於五時十分許趕抵位在民族路上之市內車卡拉OK店?從而被告戊○○供稱其等於五時十分左右由市內車卡拉OK店出來一節,衡情即非可能,則被告庚○○所證:丁○○曾於當日凌晨四時至五時間,獨自一人至玲瓏萊理髮廳云云,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戊○○與許秀華二人,均一再供稱當天晚上乘坐丁○○所駕駛該小客車,由名洋餐廳到市內車卡拉OK店,再至玲瓏萊理髮廳之整個過程,並未經過肇事地點台中市○○路二三○號,更無發生車禍肇事(見上開上重訴卷第一○○至一○二頁及上重更五卷第三十頁),而依前所述,丁○○在玲瓏萊理髮廳將前開肇事車輛七○○—五八八二號小客車交給被告戊○○使用之時間,為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此後即未曾再開過該車,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劉來富在英才路二三○號前為該小客車輾壓致死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至十分之間,業據目擊證人乙○○、涂文賢一致證實(見前開第二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上重更三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該小客車之駕駛人非丁○○其人,已甚為灼然。
㈢、況本件案發後,被告戊○○曾透過其朋友綽號「胖吉」之陳明吉與被害人之配偶己○○○和解,被告戊○○同意賠償一百萬元,嗣後因被告戊○○要求被害人之妻己○○○保證在法庭作證時,要說其夫非戊○○所撞,為己○○○所拒絕而變卦,祇先付了十萬元,亦經證人即曾參與該項和解之胡曜當、涂明仁及己○○○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見上開上重訴卷二第十二頁、第九十頁、上重更三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原審上開重訴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其中證人胡曜當復曾進一步證述:「戊○○及陳明吉均曾承認,戊○○因駕駛技術不佳而撞死劉來富,要求我等講好話,美言幾句,且欲送錢賄賂,為我拒絕等語」(見前開上重訴卷一第二九二頁)。再參以被告戊○○坦承其與被害人劉來富家屬進行和解過程中,並未通知丁○○,丁○○並不知和解之事(見前開上重更二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又被告戊○○亦曾至中國醫藥學院太平間祭拜被害人等情,果被告戊○○並非開車撞擊並輾壓被害人劉來富致死之人,則被告戊○○縱自認係該肇事車輛之租用名義人,必然要求丁○○一同出面祭拜被害人並參與和解,以示本身清白,始合情理,豈有丁○○根本不知和解之事?而由被告單獨央求朋友出面商談和解之理!且被告戊○○經實施測謊結果,就否認駕車撞死劉來富及教唆丁○○頂替部分,呈明顯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七九)中法第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卷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
㈣、另被告庚○○雖於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訊問時證稱:丁○○當日凌晨四至五時間,曾自己一個人開車至玲瓏萊理髮廳,大約半小時後,於四時五十分許離開,第二次約在五時四十分左右,載戊○○進來云云。但查其所證情節與前開證人丙○○所述情節相違,且其於第一次警訊時謂:「丁○○一個人來時沒有說什麼,只喝一、二杯茶即離開,時間為四時五十分,沒有其他人與其同車」,其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上午四至五時,丁○○有來找其女朋友,約在上午五時許離去,其女友沒有一起離開」(見上開上重訴字卷第十頁),迨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作證時又改稱:「是四至五時去的,他去泡茶」(見上重更一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又證稱:「被告當天到玲瓏萊理髮廳二次,第一次早上四至五點,第二次近六點,是去探他女友。」(見前開上重更五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姑不論丁○○係為被告戊○○開車之人,於被告戊○○等人在室內車卡拉OK店中飲酒,在未經告知被告戊○○或在座之人,或約明返回時間之情形下,任意自行駕車外出已逾常情。且就被告庚○○前開證述內容,先謂丁○○至玲瓏萊理髮廳之目的在於泡茶,後改稱找其女友(按係葉素玲,為逾期居留之印尼人,案發後已不知去向),已屬兩歧。況且丁○○倘若僅為泡茶之故,應無深夜一人特地開車離開室內車卡拉OK店至玲瓏萊理髮廳喝茶之必要,若謂其為找女友,則離開時必邀其女友同行,或告知被告庚○○(按係玲瓏萊理髮廳之經理)轉達,惟實際則不然,足見庚○○所言難以輕信。又被告庚○○曾受僱為被告戊○○工作一年多,業為被告戊○○所是認(見上開上重訴卷第三十四頁),且被告庚○○亦自承於案發時僅認識丁○○約一、二個月餘,然遍查本案之證人,除被告庚○○外,未有丁○○告知「發生一件事,可能判死刑或十幾年」之證述,本案肇事後,警方積極追查逃逸之肇事者,已見諸報端,以丁○○與被告庚○○間僅認識約一、二個月之交情,丁○○是否會將此事告知被告庚○○?被告於聽聞後又不予追問,在在均與事理不合,從而,被告庚○○之上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其證稱:「丁○○第一次於四點至五點間曾獨自至玲瓏萊理髮廳,嗣於四點五十分許離開,第二次於五點四十分與戊○○再至玲瓏萊理髮廳」云云,顯係故作被告戊○○不在場之證明,其為迴護被告戊○○之意圖,已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戊○○、庚○○所辯諸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庚○○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戊○○車有撞上劉來富身體,未言及有撞傷,且未以過失傷害起訴,以被告戊○○係撞上劉來富後始萌殺人之犯意,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其既未經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究。且被告庚○○係基於迴護被告戊○○犯行之整體意思,為完成訴訟訊問之目的,先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歷經事實欄所載多次傳訊,接續而為相同之證詞,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庚○○於本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之犯行,惟事實欄所載之諸次犯行,既包括於被告迴護被告戊○○犯行之整體意思,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戊○○、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戊○○併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應引用之法條應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而原審竟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此部分即有違誤,且原審認定被告庚○○非僅於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有偽證之情形,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偽證之犯行,然於主文漏未載明「及於檢察官偵查時」等字,亦有未當,被告戊○○、庚○○上訴,均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惟於開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後,不思加以救助,竟仍加速輾壓而過,取人性命,惡性重大,且事後又狡言卸責,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庚○○意圖迴護被告戊○○,而虛偽證言,使丁○○被訴殺人案件,歷時九年始能昭雪,被告二人所致生之損害鉅大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戊○○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年,及褫奪公權四年,而被告庚○○之整體犯行,惟其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等虛偽陳述行為,均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後,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一三五號判例意旨,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戊○○聲請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惟查前開丁○○被訴殺人案件,本院原擬對被告戊○○再次測謊,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稱:「被告戊○○業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接受本局台中市調查站測謊檢查,如就相同事項施測,基於反覆辯述,易造成印象凝固效應,不宜重複實施」等語,有該局八十年五月一日函附卷(七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六號卷第一六四頁)可稽,是被告戊○○聲請,本院核無再予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