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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犯罪事實:夏偉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此犯行並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得減之罪刑,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減刑二分一後,並與前開不得減之罪刑,經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 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年11月4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號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1.661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夏偉松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㈢扣案之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1.661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驗餘淨重1.661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香菸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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