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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5號、第42752號、第50571號、第50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記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經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記載「以攀爬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更正為「自該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記載「以翻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屋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記載刪除(詳如後述免訴部分)。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記載「以翻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更正為「自該址後門窗戶攀爬進入屋內」。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1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示犯行,分別係自告訴人林美生及被害人許雅婷住處窗戶進入該屋內行竊,業據證人林美生、許雅婷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偵字第42335號卷第31頁、111偵字第42752號卷第5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61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偵字第42335號卷第79-82頁、111偵字第42752號卷第167-191、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以踰越圍籬後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陳蕙玲屋內行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42752號卷第123-136頁),而該圍籬係用於隔離土地內外,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或牆垣,依上說明,上開圍籬非門窗、牆垣,然係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翻越上開圍籬,使該圍籬失去原有防盜功能而進入屋內內行竊,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要件。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甫自告訴人游素月住處廁所窗戶進入該屋後,於推開廁所門之際,即為在客廳休憩之告訴人游素月所發現,未及搜索財物,隨即返回該窗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111偵字第42752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游素月警詢證述大致相符(111偵字第42752號卷第35-37頁),被告既於尚未及搜索財物前即為告訴人游素月發現,尚難認被告業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核被告林聖強就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資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2),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㈤㈦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及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構成累犯說明: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2月(共4罪)、2月、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於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雖曾於110年2月8日經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7日,並於112 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即林來春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㈦),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劉振霖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偵卷5057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物品,其中竊得之綠色MK包包及LV皮夾各1個,業經告訴人林來春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件等物品,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竊得之美金350元、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來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林來春約定之相關執行方法,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告訴人黃佳傑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黃佳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原誤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佳傑所有之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91號、第48043號、第48854號、第5010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2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本案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屬相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上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竊盜告訴人黃佳傑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美金500元 林聖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已發還) 林聖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無 林聖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美金350元、新臺幣1萬5000元。 林聖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綠色MK包包及LV皮夾各1個(已發回)    身分證件  5 犯罪事實一㈤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林聖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㈦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林聖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㈧   無 林聖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4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之林美生住處,以攀爬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並徒手竊
    取林美生所有放置在2樓臥室內之美金500元,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劉振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且鑰匙未拔
    ,竟解鎖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
    車得手。嗣林聖強將該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前而為警尋獲。
  ㈢為行竊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
    1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游素月居處,將該處廁
    所之窗戶拔下後,以攀爬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於未及搜尋
    財物之際,即遭游素月當場發現,林聖強旋逃離上址。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6月3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7月1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許,至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林來春住處,以翻牆之方式侵入
    上址屋內,並徒手竊取林來春所有之綠色MK包包1個(內裝
    有LV皮夾、身分證件、美金380元、新臺幣1萬5,000元等物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取走上開現金,並將上開包包、
    皮夾及身分證件等物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之防火
    巷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陳蕙
    玲住處,以翻爬踰越圍籬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並徒手竊取
    陳蕙玲所有放置在4樓客廳吧檯上之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取走上開零錢罐內
    之現金,並將該零錢罐棄置在上址後方之防火巷內。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
    上午9時至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黃
    佳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佳傑放置於該車內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8月27日晚間6時至7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許雅婷
    住處,以翻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並徒手竊取許
    雅婷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7月4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之李榮妹
    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搜尋財
    物而著手行竊,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生、劉振霖、游素月、林來春、陳蕙玲、黃佳傑及
    李榮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桃園及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3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美金5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10073459號鑑定書、桃園市○○○○○○鎮○○○○○○○○○○○○○○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57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73013號鑑定書、桃園市○○○○○○鎮○○○○○○○○○○○○○○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基於行竊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之居所,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遭人無故侵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7630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美金380元及新臺幣1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0)各1份 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來春所有之綠色MK包包、LV皮夾及身分證件等物遭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蕙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0)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0)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7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3,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613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標號:0000000000)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5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著手搜尋財物然未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之住處,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人侵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1008296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標號:0000000000)暨勘察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著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罪嫌;
    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就被告所竊
    取上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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