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元品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元品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元品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縮刑終結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罪質
實屬相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
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
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19
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所有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
收;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29頁),經查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結晶38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72.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61.7860公克,鑑驗取用0.0191公克,純度約46.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833公克)。 2 CHANEL咖啡包59包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273.36公克,驗前總淨重214.83公克,鑑驗取用1.45公克,純度約2%,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29公克)。 3 阿里山茶包20包 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67.67公克,驗前總淨重49.73公克,鑑驗取用1.33公克,純度約7%,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4 「我發」咖啡包20包 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75.07公克,驗前總淨重56.67公克,鑑驗取用1.35公克,純度約6%,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0公克)。 5 金幣圖案咖啡包10包 經檢視為紫色粉末,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41.81公克,驗前總淨重31.01公克,鑑驗取用1.36公克,純度約2%,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6 人像圖案咖啡包7包 經檢視為紫色粉末,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30.59公克,驗前總淨重22.47公克,鑑驗取用1.44公克,純度約3%,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6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元品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品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縮刑終結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層萬豪會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愷他命65公克、參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
16包、另以4,000元價格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1支後持有。嗣於112年3月20
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內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電子煙1支(淨重無法磅秤)、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16包
(總淨重420.6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總淨重61
.786公克,純質淨重28.483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元品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 片57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38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4833公克。 (四)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1991號鑑定書1份。 外包裝「CHANEL」(編號A1至A59,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2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計算重量)。 外包裝「阿里山」(編號B1至B2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8公克)。 外包裝「我發」(編號C1至C2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公克)。 外包裝「金幣」(編號D1至D1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計算重量)。 外包裝「紫黑色」(編號E1至E7,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法計算重量)。 (五)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16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而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具
有販賣意圖,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欲販毒予何人及交易細節
之具體事證,且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
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截圖等客
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
持有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