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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高子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強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祥無罪。

事實

壹、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藉口欲上廁所,搭乘不知情之高子祥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林聖強翻越鐵柵欄從三井OUTLET南口出入之玻璃感應門侵入至KOOKAI專櫃內搜尋、物色欲下手之財物,欲竊取該專櫃內物品,高子祥則在南口外之廣場徘徊等待林聖強上完廁所後出來。嗣因林聖強翻越鐵柵欄時觸及紅外線感應器,夜間值班保全主管駱世鳳到場查看,因此查獲林聖強而未得手,並報警處理,高子祥因發覺OUTLET內亮燈、保全到場即騎乘機車離開。

貳、案經駱世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聖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聖強對於前揭翻越鐵柵欄步行從三井OUTLET南口出入之玻璃感應門入內至KOOKAI專櫃內搜尋、物色欲行竊之財物而不遂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57、135-141頁、本院卷第65、137、146頁),並據證人駱世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63-65頁),且有三井OUTLET南口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83-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事證明確,被告林聖強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被告林聖強翻越之鐵柵欄,具有阻絕三井OUTLET內外之功能,且裝置感應器,自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是被告翻越三井OUTLET鐵柵欄入內行竊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且被告林聖強意圖行竊翻越鐵柵欄侵入三井OUTLET南口外廣場並步行入內行竊,亦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林聖強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以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係同時分別觸犯上述2罪名,且係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監督權,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林聖強雖已翻越鐵柵欄步行入內至KOOKAI專櫃,並著手四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然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犯罪仍屬未遂,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聖強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一時貪念,以逾越鐵柵欄侵入方式行竊而不遂,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林聖強犯後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被告高子祥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高子祥與林聖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由高子祥騎乘機車搭載林聖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由林聖強翻越鐵柵欄進入三井OUTLET至KOOKAI專櫃,欲竊取專櫃內物品,高子祥則在鐵柵欄外把風,嗣因林聖強翻越鐵柵欄時觸及紅外線感應器,保全主管駱世鳳到場查看,立即阻止並報警處理,因此查獲林聖強而未能得手,高子祥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高子祥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子祥亦涉有上開竊盜、侵入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聖強之供述、告訴人駱世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高子祥堅決否認有何共犯竊盜或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當日凌晨係林聖強酒醉尿急,叫伊騎機車載他至三井OUTLET上廁所,伊不知道林聖強要去行竊,伊也沒有翻越鐵柵欄或侵入三井OUTLET內,伊只有在外面廣場徘徊抽煙等語。經查:被告高子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林聖強叫伊載他去三井OUTLET,但伊不知道林聖強去那裡做什麼,林聖強下車時有說他要進去上廁所,林聖強進去後伊就在鐵門外面抽煙,伊都沒有進去、也沒有跨越鐵柵欄等語(見偵卷第105-109頁、本院卷第14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三井OUTLET南口內、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卷內『OUTLET2』檔案,拍攝角度係正對KOOKAI專櫃,故只拍攝到該專櫃外畫面,被告林聖強頭戴安全帽、身穿藍色T-SHIRT、短褲從南大門進入,步行進入該專櫃內,嗣2名保全一前一後亦從南大門步行入內,之後被告林聖強空手從該專櫃離開。卷內『OUTLET4』檔案,拍攝角度係朝南大門出入口往外拍攝,被告林聖強頭戴安全帽、身穿藍色T-SHIRT、短褲及被告高子祥身穿有英文字母的T-SHIRT、長褲一前一後從廣場外步行進入畫面,嗣被告高子祥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不斷在該廣場步行徘徊,之後被告高子祥突然奔跑往外、騎乘機車離去乙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證被告高子祥確實並未侵入三井OUTLET內,且均在南大門出入口外廣場徘徊一情,堪以認定。被告高子祥前揭所辯:伊都沒有侵入三井OUTLET,只在廣場外徘徊等語,並非不足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林聖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證稱:伊係因為喝酒想要上廁所,所以叫高子祥載伊去三井OUTLET,高子祥不知道伊要進去偷東西,伊係跟高子祥說他要去借廁所等語(見偵卷第9-12、55-57、135-141頁、本院卷第65、137、146頁),核與被告高子祥辯稱:林聖強叫伊載他去三井OUTLET,伊不知道林聖強去那裡偷東西等語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林聖強有在廣場外徘徊之舉止遽認被告高子祥係在為被告林聖強把風,亦不得以被告高子祥前有與共同被告林聖強共犯竊盜之前科紀錄,即推論被告高子祥本案有與共同被告林聖強共犯竊盜之共同犯意。再者,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高子祥有與伊一起翻越鐵柵欄進去等語,惟被告高子祥自始否認上情,證人駱世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其從監視器看到一位從南大門鐵柵欄處翻牆進入三井OUTLET、一位係在鐵柵欄外面等等語(見偵卷第14、64頁);經本院勘驗三井OUTLET南口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見被告高子祥有翻越鐵柵欄之畫面,從而,不能遽以共同被告林聖強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高子祥有翻越鐵柵欄侵入之犯行。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子祥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或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高子祥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高子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6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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