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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強
被告
高子祥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均為成年人)、少年温○榮(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溫○榮」,以下均應予更正),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39巷口,乘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A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B 信用卡】),得手後逃逸。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持B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1 至6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6 枚後,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與少年温○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1-1至11-3、12、13-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及少年温○榮。

㈣甲○○、丙○○及少年温○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1-4至11-5、13-2至13-4、14-1至14-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3 枚後,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甲○○、丙○○及少年温○榮,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持A 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8 至9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共2 枚後,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丙○○,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18-2、19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乙○○名義欲盜刷A 信用卡,惟因特約商店察覺有異而交易取消、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甲○○於106 年8 月22日晚間6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106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B 信用卡1 張、統一發票3 張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5 張;温○榮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A 信用卡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温○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A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B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查獲暨贓證物照片。

㈣扣案發票影本、簽帳單影本及國泰世華信用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少年温○榮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 人係分別與少年温○榮共同實施犯罪之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2 人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是被告2 人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㈡事實欄㈠、㈡、㈤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㈤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

⒈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甲○○、丙○○2 人如事實欄㈣所為,均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甲○○、丙○○2 人,就事實欄㈡、㈣、㈤部分,彼等分別於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簽「乙○○」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4 、11、13、14多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間;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1-4至11-5、13-2至13-4、14、18,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分別係於密切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兩次詐欺得利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應以接續犯論一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另:

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9 、12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0、11犯行部分,並非基於與少年温○榮共犯罪之同一犯意,且係持B信用卡為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誤會。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18犯行部分,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丙○○係趁伊跟温○榮睡覺時自己將卡拿去盜刷;伊在旅館睡覺醒來後發現口袋內的信用卡不見了,沒有同意丙○○使用該卡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67 號第50頁反面、第62頁),可徵被告丙○○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單獨為之,而非基於與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同一犯意,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有未洽。

㈤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6 、8 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丙○○2 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其等2 人上述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甲○○與少年温○榮就事實欄㈢犯行間;被告2 人與少年温○榮就事實欄㈣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至同年12月12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 月又3 日,於107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依如上之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殘刑之執畢日即107 年5 月24日,已在本件各次行為時之後,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屬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甲○○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被告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被告甲○○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後,被告2 人與未成年少年分別或共同任意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於簽帳單上簽名,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不僅蔑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彼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竊取、盜刷之金額、部分犯行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宣告: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如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竊得之皮夾及該皮夾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雖亦屬被告竊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內之信用卡2 張雖經扣案,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明該信用卡2 張均已掛失,不願領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卷第28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丙○○分別或共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4至11-5、13-2至13-4、14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 人與少年温○榮共同犯罪所得,卷查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自應與負共同沒收之責,俱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少年温○榮未經審理,且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2人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被告2 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乙○○」署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載之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之,已屬各該商店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地點/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時      間│行為人│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1 │桃園市龜山區文│1,58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化三路37巷29號│        │18日下午3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加州長堤旅館│        │時23 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有限公司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2 │              │1,580 元│106 年8 月│      │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        │19日上午1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55 分許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 至2 「偽造之署│
│    │    │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2-1 │桃園市龜山區復│1,94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興一路222 號/│        │18日晚間1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頂好WELLCOME- │        │時19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長庚店        │        │          │      │元折算壹日。        │
│ ⒉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2 │              │  301 元│106 年8 月│      │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
│    │    │              │        │18日晚間1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20分許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桃園市龜山區復│  30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⒊ │    │興一路201 號/│        │19日下午4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友仁加油站    │        │時6 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1 │桃園市桃園區復│3,542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興路70號/好樂│        │19日晚間6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迪- 復興店    │        │時19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              │1,887 元│106 年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19日晚間7 │      │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壹│
│    │    │              │        │時44分許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3 │              │  879 元│106 年8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    │    │              │        │19日晚間9 │      │附表二編號3 至4 「偽│
│    │    │              │        │時59分許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
│ ⒋ ├──┤              ├────┼─────┤      │押共貳枚,均沒收。  │
│    │4-4 │              │3,623 元│106 年8 月│      │                    │
│    │    │              │        │19日晚間10│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    │4-5 │              │  150 元│106 年8 月│      │                    │
│    │    │              │        │19日晚間10│      │                    │
│    │    │              │        │時7 分許  │      │                    │
│    ├──┤              ├────┼─────┤      │                    │
│    │4-6 │              │1,050 元│106 年8 月│      │                    │
│    │    │              │        │19日晚間11│      │                    │
│    │    │              │        │時15分許  │      │                    │
├──┼──┼───────┼────┼─────┼───┼──────────┤
│ ⒌ │    │桃園市桃園區民│  60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族路173號1樓/│        │20日凌晨0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大煙斗BIGPIPE │        │時25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⒍ │    │桃園市龜山區自│1,094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強南路760 號/│        │20月上午7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南強加油站    │        │時10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5 「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⒎ │    │桃園市桃園區大│  276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業路1段138號/│        │20日上午7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禾盛百貨五金食│        │時59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品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⒏ │    │桃園市桃園區中│1,08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正路56-6號7 樓│        │20日晚間7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溫情賓館    │        │時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6 「偽造之署押」欄│
│    │    │              │        │          │      │所示之署押共壹枚,沒│
│    │    │              │        │          │      │收。                │
├──┼──┼───────┼────┼─────┼───┼──────────┤
│ ⒐ │    │桃園市桃園區復│  588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取財罪,│
│    │    │興路96號/頂好│        │22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WELLOME-復興店│        │時17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⒑ │    │桃園市桃園區中│1,32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詐欺得利罪,│
│    │    │正路56號/曖時│        │22日下午4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租旅館股份有限│        │時8 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1│桃園市桃園區中│1,480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正路56號/曖時│        │20日晚間8 │温○榮│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租旅館股份有限│        │時57分許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公司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1-2│              │1,320 元│106 年8 月│      │算壹日。            │
│    │    │              │        │21日上午8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              │        │時48分許  │      │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11-3│              │  540 元│106 年8 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21日晚間8 │      │算壹日。            │
│    │    │              │        │時46分許  │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⒒ ├──┤              ├────┼─────┼───┤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    │11-4│              │1,280 元│106 年8 月│甲○○│、甲○○犯罪所得新臺│
│    │    │              │        │22日上午6 │丙○○│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
│    │    │              │        │時20分許  │温○榮│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1-5│              │  300 元│106 年8 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2日上午6 │      │                    │
│    │    │              │        │時20分許  │      │                    │
├──┼──┼───────┼────┼─────┼───┼──────────┤
│ ⒓ │    │桃園市桃園區復│1,735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興路96號/頂好│        │21日下午1 │温○榮│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WELLOME-復興店│        │時19分許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1│臺灣某不詳地區│   95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臺灣大車隊22│        │21日晚間11│温○榮│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317           │        │時50分許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3-2│臺灣某不詳地區│  135 元│106 年8 月│甲○○│算壹日。            │
│    │    │/臺灣大車隊11│        │22日凌晨0 │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393           │        │時10分許  │温○榮│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⒔ │13-3│臺灣某不詳地區│  125 元│106 年8 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灣大車隊17│        │22日凌晨0 │      │算壹日。            │
│    │    │589           │        │時51分許  │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    │13-4│臺灣某不詳地區│   95 元│106 年8 月│      │甲○○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臺灣大車隊22│        │22日上午6 │      │玖拾伍元均沒收,均於│
│    │    │100           │        │時16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4-1│桃園市桃園區福│4,299 元│106 年8 月│甲○○│甲○○成年人與少年共│
│    │    │昌街26號/好樂│        │22日凌晨3 │丙○○│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迪- 來來店    │        │時6 分許  │温○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⒕ │14-2│              │  637 元│106 年8 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    │              │        │22日凌晨4 │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時46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3│              │   99 元│106 年8 月│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
│    │    │              │        │22日上午5 │      │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
│    │    │              │        │時許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7 「偽造之署│
│    │    │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參│
│    │    │              │        │          │      │枚,均沒收。        │
├──┼──┼───────┼────┼─────┼───┼──────────┤
│ ⒖ │    │桃園市桃園區鎮│1,097 元│106 年8 月│丙○○│丙○○犯詐欺取財罪,│
│    │    │撫街32之1 號/│        │22日上午8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三商行-美廉社 │        │時29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    │    │              │        │          │      │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⒗ │    │桃園市桃園區東│13,376元│106 年8 月│丙○○│丙○○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國街38號/順發│        │22日上午1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C量販-桃園店 │        │時12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
│    │    │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⒘ │    │桃園市桃園區中│6,000 元│106 年8 月│丙○○│丙○○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正路247 號/春│        │22日上午10│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和鐘錶行      │        │時42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
│    │    │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    │18-1│臺灣某不詳地區│  125 元│106 年8 月│丙○○│丙○○犯詐欺得利罪,│
│    │    │/臺灣大車隊22│        │22日上午1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209           │        │時50分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⒙ ├──┼───────┼────┼─────┤      │元折算壹日。        │
│    │18-2│臺灣某不詳地區│交易失敗│106 年8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台灣大車隊22│        │22日上午11│      │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315           │        │時9 分許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⒚ │    │桃園市桃園區中│交易失敗│106 年8 月│丙○○│丙○○犯詐欺取財未遂│
│    │    │正路60之18號1 │        │22日上午10│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    │    │樓/金鳳凰銀樓│        │時56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行為人│備註              │
│號│                │                │          │      │                  │
├─┼────────┼────────┼─────┼───┼─────────┤
│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心加州長堤旅館有│                │簽名1 枚  │      │1-1 所示之時間、地│
│  │限公司簽帳單1 張│                │          │      │點行使。          │
├─┼────────┼────────┼─────┼───┼─────────┤
│2.│聯合信用卡處理中│「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心加州長堤旅館有│                │簽名1 枚  │      │1-2 所示之時間、地│
│  │限公司簽帳單1 張│                │          │      │點行使。          │
├─┼────────┼────────┼─────┼───┼─────────┤
│3.│台新銀行好樂迪- │「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復興店信用卡簽帳│                │簽名1 枚  │      │4-1 所示之時間、地│
│  │單1 張          │                │          │      │點行使。          │
├─┼────────┼────────┼─────┼───┼─────────┤
│4.│台新銀行好樂迪- │「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復興店信用卡簽帳│                │簽名1 枚  │      │4-4 所示之時間、地│
│  │單1 張          │                │          │      │點行使。          │
├─┼────────┼────────┼─────┼───┼─────────┤
│5.│中國信託銀行南強│「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加油站信用卡簽帳│                │簽名1 枚  │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  │單1 張          │                │          │      │行使。            │
├─┼────────┼────────┼─────┼───┼─────────┤
│6.│合作金庫銀行溫情│「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賓館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1枚   │      │8 所示之時間、地點│
│  │1 張            │                │          │      │行使。            │
├─┼────────┼────────┼─────┼───┼─────────┤
│7.│台新銀行好樂迪- │「持卡人簽名」欄│「乙○○」│甲○○│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來來店信用卡簽帳│                │簽名共3枚 │      │14所示之時間、地點│
│  │單3 張          │                │          │      │行使。            │
├─┼────────┼────────┼─────┼───┼─────────┤
│8 │順發3C量販桃園店│「持卡人簽名」欄│「乙○○」│丙○○│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信用卡簽帳單1 張│                │簽名1枚   │      │16所示之時間、地點│
│  │                │                │          │      │行使。            │
├─┼────────┼────────┼─────┼───┼─────────┤
│9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持卡人簽名」欄│「乙○○」│丙○○│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
│  │心春和鐘錶行簽帳│                │簽名1枚   │      │17所示之時間、地點│
│  │單1 張          │                │          │      │行使。            │
└─┴────────┴────────┴─────┴───┴─────────┘
附表三:
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