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文宗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底間受僱於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依中悅公司指派前往指定社區擔任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1 年9 月起,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雅典桂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及雜費等費用,並存入系爭社區帳戶內之業務。詎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底前,接續在上址社區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雜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後,未將系爭社區所有之13萬5 千元存入指定帳戶而違背中悅公司委託之任務,將系爭社區所有之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致中悅公司違反社區管理契約、賠償13萬5 千元予系爭社區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文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石金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被告徐文宗之中悅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徐文宗之切結書、被告與中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雅典桂冠社區擔任行政管理員期間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中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石金正達成調解,願自106 年12月起按月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中悅公司,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6 年9 月13日調解筆錄第1 、2 頁),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3萬5 千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給付13萬5 千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求償之依據,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