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光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光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應更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原載「106 年7 月2 日」,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2日」;第17行原載「新臺幣3000元)與手錶1 只」,應更正為「新臺幣2,500 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鍾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鍾光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道德上可資諒解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彌平,雖如是,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餘損,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中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份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 張、人民幣10元、越南幣1,000 元)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 元,既未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被告僅竊得黑色皮夾1 只(含國民身份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 張、人民幣10元、越南幣1,000 元、新臺幣2,500 元)乙節,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雖檢察官指其尚有竊得告訴人姜黃秀蘭之手錶1 只,至竊得之新臺幣現金則為「3,000 元」,然此僅依告訴人姜黃秀蘭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新臺幣「2,500 」之額數部分及手錶1 只,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