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顯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顯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張家銘有所不滿,竟邀集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被告葉柏顯與該4 名男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 「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先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下車確認告訴人張家銘在上址工作後,被告葉柏顯與該4 名男子分持被告葉柏顯預藏在車上之棍棒,闖入常裕公司作業區,毆打告訴人張家銘之頭部、肩部、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左肘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銘告訴被告葉柏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