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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蔡榮澤

  • 被告
    吳首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宝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首宝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首宝曾因債務關係,先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0日開立到期日依序為同年11月18日、12月1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800 萬之本票各1 紙供段樹文收執。嗣屆期提示皆未獲付款,段樹文遂於同年11月26日、12月11日執該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12月15日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面額370 萬元之本票)、第8284號(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該2 份裁定則各於同年12月25日、12月18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吳首宝之住所且經吳首宝親收,俟104 年1 月5 日、103 年12月29日亦各經確定在案。迨104 年1 月13日,段樹文即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8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報執行之標的兼括「債務人(指吳首宝)對第三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投資股權」,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隨於104 年1 月15日核發桃院勤104 司執梅字第2559號執行命令,揭示「禁止債務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在第三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投資股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投資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旨,復該份執行命令輒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至吳首宝上址住所,並同經吳首宝親收。詎收受後為規避強制執行,吳首宝竟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假藉名下原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萬8,278 股已悉數「轉讓」給前妻陳霈絲為由,先於同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後,隨於是日親持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向兼辦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之怡仁綜合醫院會計室主任邱嬿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循此「虛意轉讓」之途將屬其所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隱匿在前妻陳霈絲之名下。後因十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謂「債務人(指吳首宝)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段樹文經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曉諭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吳首宝對於十陸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訴,並於訟中閱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樹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陳霈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因之,該證人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抑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傳喚該證人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之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霈絲前揭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此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準此,該證人上開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霈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霈絲係證稱為親歷與被告彼此間有關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事宜及緣由、過程之人,其證詞對認定上陳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必要性,再陳霈絲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復被告、辯護人且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引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告訴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84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查報執行之標的是否兼括被告對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有否親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15日核發之桃院勤104 司執梅字第2559號執行命令,於104 年1 月20日以其名下原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萬8,278 股已悉數「轉讓」給前妻陳霈絲為由,向兼辦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之怡仁綜合醫院會計室主任邱嬿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是否為「虛意轉讓」且係意在規避本院之強制執行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復此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段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霈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嬿庭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此外,尚有十陸公司104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股東戶名各為吳首宝、寶乾投資有限公司之十陸(股)公司九十八年股票領取單、股東姓名為吳首宝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股票領取單、股東姓名各為吳首宝、陳霈絲、寶乾投資有限公司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吳首宝於104 年1 月19日所簽立且載明「本人吳首宝持有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捌仟貳佰柒拾捌股,以每股二十元出售予陳霈絲」之股票過戶讓渡書、於104 年1 月20日完納是次轉讓應繳證券交易稅之稅額繳款書等件,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第8284號「本票裁定」民事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9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全卷卷證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損害債權之舉,辯稱:我沒有收到要扣押股票的裁定,我並不知道告訴人來扣押我的十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而十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本來雖是我的,後來因與陳霈絲協議離婚時談妥股票全部給她,所以就全部過戶給她,但因為我是醫師,我當醫院董事,她才給我股票讓我去當董事,股票是她過給我,不過只是形式上給我,我只是股票名義上的所有人,後來所謂每股二十元出售給陳霈絲,實質上是我把股票還給她,並不是買賣,她也沒有給我股款,歸根究底,這個股票原本就是陳霈絲的,我只不過將原本屬於陳霈絲的股票還給她,不是為了怕債權人強制執行,為了脫產而把屬於自己的股票處分掉等語,復以證人陳霈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為類此意旨之證述。經查: (一)被告原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惟於92年間將持股237 萬6,000 股悉數轉讓給陳霈絲,但因被告身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他覺得他名下沒有股份的話會比較說不過去,名下至少要有一點點股份比較可以」,故陳霈絲遂於93年間轉讓5,000 股給被告,此除據證人即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會計師林錦霞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外,並有其編製之陳霈絲、被告、寶乾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異動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稽此堪認被告及證人陳霈絲之此部分供、證述為真。其次,陳霈絲係於98年間將所持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全數轉讓給寶乾投資有限公司,此亦有前引之股權異動表可按,再寶乾投資有限公司實係陳霈絲所設立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 (二)怡仁醫院原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個人名義所開設,但資金皆來自十陸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將怡仁醫院改制成醫療社團法人,因清理怡仁理醫院債務之需,十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間辦理減資,「當時十陸公司減資75% 」等情,亦據證人林錦霞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25 1頁反面),是此經減資後,被告受讓自陳霈絲之持股僅餘1,723 股,迨99年4 月6 日被告另自廖文俊受讓1 萬6,000 股,嗣歷98至102 年各年度之盈餘轉增資,截至104 年1 月22日即102 年之盈餘轉增資股發放日止,被告持有之股數為38,278股,此有「股東姓名:吳首宝」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為證(見偵續字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被告另自廖文俊受讓1 萬6,000 股之事,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完納是次轉讓應繳證券交易稅之稅額繳款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又廖文俊轉讓股票給被告之原委,係緣於十陸股份有限公司經減資後,有1 、2 個股東有意見,復為取得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廖文俊與被告等「同派」之股東乃合意著由廖文俊出面收購有意見股東之股權,後再以原收購價格轉讓給含被告在內之各合意股東,此並據證人廖文俊、林錦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第252 頁),是此已見此次受讓,被告係但謀能掌控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而為,全基於個人之利且唯秉己意決之,非為陳霈絲價購極明,況證人廖文俊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按照你的說法,你過戶給吳首宝的股票是當初跟吳首宝談妥共同集資向另外的小股東收購之後,由你的名義先承受,然後你再轉讓給他,他再付錢給你?)是」,…「(商談集資由你出面去買,買回來後由你承受,再轉讓給吳首宝然後吳首宝付現,這整個過程針對吳首宝部分是你跟他講的?)對」,「(這一件事情跟陳霈絲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亦徵讓與被告股票此事之洽談對象僅被告1 人,並係被告付款,要與陳霈絲毫無牽涉,甚且,證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5-187 頁,在99年4 月6 日廖文俊有轉讓16000 股十陸公司的股票給吳首宝,每股的售價是58.9491 元,這個股票是你在同年9 月21日簽收的,這是什麼情況?)過戶簽收我記得是會計邱主任把股票給我叫我簽收的」,但我不知道這回事,…我不知道是廖文俊過給吳首宝的,他簽收只是把吳首宝給我,我不知道是廖文俊過給吳首宝,…「(請你去簽收時有無說為何要你簽收?)沒有說為什麼只說有股票要我去簽收」,「(你不知道這股票哪裡來?)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尤見除事後代領外,陳霈絲純屬此事之局外人,未曾與聞、介入其間,既如是,則購得之股票自胥屬被告個人所有而與陳霈絲迥不相干,因之,被告縱有意將初始受讓自陳霈絲及基此衍生之盈餘轉增資股悉數「返還」,惟此部分只佔全部持股之9.72% (1,723 ÷《1,723 +16,000》=0.0972),數僅3,721 股( 38,278×9.72% =3,72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輒 須「返還」者當祇侷限於此,寧有卻將己有之另3 萬4,557 股亦一併「奉還」之理?稽此足徵被告及證人陳霈絲所執「返還」乙說,顯屬虛妄,非可採信,從而彼等間之此次股票過戶,勢必另有所圖,別存目的,明矣! (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第8284號本票裁定,係各於103 年12月25日、12月18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告之住所且為被告收受,此除有經蓋用被告印章之該2 份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可按外(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第8284號「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卷各第9 頁、第8 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接到裁定書,…「(之前有無收到104 年司票字第7893、8284號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有」,我確實有收到等語無隱(見他字卷第31頁,偵續字卷第25頁),復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893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且加註「請實際收受人簽名或蓋章」等字句,因之,既經蓋用被告之印章,稽此可徵該份裁定必係被告親自蓋印收受,更顯無疑,是以蓋用之該枚印章實為被告自行保管之情,尤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承明:「(依送達證書所示,你早就收到相關裁定及執行命令,是否即代表你早預知你的財產可能會被執行?)是」,我收到裁定時,我就知道我的財產要被執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5頁反面),顯見於收受裁定後,對接踵而來者係即將身臨強制執行之事,被告且至為透澈詳悉。其次,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13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8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報執行之標的兼括「債務人(指被告)對第三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投資股權」,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隨於104 年1 月15日核發桃院勤104 司執梅字第2559號執行命令,揭示「禁止債務人吳首宝即吳守寶在第三人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投資股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投資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旨,復該份執行命令輒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至被告之上址住所,送達證書且經「人」蓋用被告之印章而收受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證物、前揭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為據(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59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第3 至6 頁、第14頁、第20頁),復經比對執行命令、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加蓋之印文,確為同式,再如前述,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經蓋用之該枚印章既為被告自行保管,由是可徵此份執行命令同係被告親自蓋印收受,狀極確鑿!又被告既早已預知近將遭受財產之強制執行,此番且係親收本院之執行命令,則於覽讀之後,是對告訴人已聲請扣押俾欲藉此對之執行所持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屬心知肚明而了然胸!被告辯稱「我沒有收到要扣押股票的裁定,我並不知道他來扣押我的十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云云,顯屬違實之虛詞,不值一採。 (四)被告既於104 年1 月20日親收本院執行命令,並因此深悉告訴人已聲請扣押俾欲藉此對之執行所持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復隨於同日親持稅額繳款書等文件,以其名下原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萬8,278 股已悉數「轉讓」給前妻陳霈絲為由,向兼辦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之怡仁綜合醫院會計室主任邱嬿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甚且僥倖完成過戶(十陸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見本院同上民事執行事件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收受執行命令與辦理股票過戶之此2 事,在時間上之搭配竟能天衣無縫至此,無縫接軌至若此神妙之境,著實令人讚歎,是此要難逕妄執「巧合」一語即可蔽之,稽此已見此2 事間必具相衍繼起之緊密關聯性,析言之,徵其純係意在規避執行方汲汲於同日辦理股票過戶,情已明灼。抑有進者: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辦妥將其所持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過戶」給陳霈絲之手續後,卻又於同年月22日悉數領走已「過戶」給陳霈絲之股票,惟陳霈絲所掌控寶乾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係陳霈絲自己領取,此除據證人邱嬿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外(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第75頁、第79頁反面、第221 頁及反面、第222 頁及反面),並有經證人邱嬿庭蓋章註明「104 、1 、22吳董領回」之「股東姓名:陳霈絲」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經陳霈絲簽收之「股東姓名:寶乾投資有限公司」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明細表、經被告簽收之「股東姓名為吳首宝」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股票領取單可按(見偵續字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第230 至233 頁),證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同上卷第109 頁寶乾公司股票紀錄,上載陳霈絲是否你簽名的?)對」,「(那代表說寶乾公司股票是你領走的?)對」,「(何時領走的?)忘記」,「(是登錄日期1 月22日這天領走的嗎?)這裡寫這樣應該是這樣」,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領取單上吳首宝之簽名)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綜此堪認實確如上載邱嬿庭證述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我沒有領取已過戶給陳霈絲之股票」云云,明顯違實,委無足採。準此,陳霈絲既能親領,核無委託被告代取之必要,況倘係受託代勞,被告尤理應滴涓不漏,全數領走方符受託之旨,豈有獨厚已「轉讓」給陳霈絲之部分,卻反將寶乾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多達245 萬2,108 股之股票完全拋諸腦後,悉數恝之不顧之餘地?是此可徵被告非因受託,實係為己方出面領取已「轉讓」給陳霈絲之股票,著毋庸疑。職是,既為己方出面領取,則箇中暗藏之蹊蹺緣由若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仍認該批股票猶屬其所有而莫屬! ⒉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係於104 年1 月28日將持股悉數轉讓給杏霖醫管股份有限公司,有十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18頁),惟於前揭交割日當日,須交付給杏霖醫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獨缺被告「轉讓」而已列陳霈絲名下之該3 萬8,278 股中之部分股票,餘皆齊全完成交割,當日被告且有到場,此並據證人邱嬿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及反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陳霈絲有到,有拿股票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既如是,則若「受讓」自被告之股票都在陳霈絲手中,輒必會如同所掌控寶乾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股票般,悉數攜來交割,寧有獨漏該批股票數之部分若此可能,況證人邱嬿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曾結證稱:我只記得吳董有一批股票在最後一天【就是1 月28日那天他又說他找不到】,可是那個不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該日既為股票交割日,復唯祇被告「轉讓」而已列陳霈絲名下之該3 萬8,278 股有部分缺漏,再被告尤巧於是日「有一批股票找不到」,因之,執此對照以觀,則造成陳霈絲名下股票未能如數交割之「罪魁禍首」究係何人?要已不作他人想,勢必為「有一批股票找不到」之被告其人而已,佐此足見「過戶」給陳霈絲後,該批「轉讓」之股票始終係在被告本身之保管持有中,並由被告自負攜來交割之責,至為彰明,是以若果真有「轉讓過戶」之實,何來此狀之生?稽此可見所謂之「轉讓過戶」,純屬通謀虛意之事,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4 年1 月28日那一天我是一起去跟楊敏盛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為此,經本院質以「你那時候是十陸公司的什麼身份?」,被告答稱「都不是」後,經本院更訊以「那也不是十陸公司的股東?」,被告聞訊即不假思索,隨脫口道「我是股東」,後容或驚覺「禍已出口」,方惶急改稱「我不是股東,但那時候還是董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是據此訊答過程,顯現就被告之直覺及認知,縱迄104 年1 月28日股票須交割給杏霖醫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該日止,其仍以十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自居此情益明! 凡上具徵被告係親收本院所核發扣押股權之執行命令後,為規避強制執行,乃假藉名下原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萬8,278 股(下稱本案該批股票)已悉數「轉讓」給前妻陳霈絲為由,先於同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後,隨於是日親持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向證人邱嬿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循此「虛意轉讓」之途將屬其所有之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全數隱匿在前妻陳霈絲之名下,狀極鮮明!被告辯稱「係為返還股票才轉讓過戶」云云,至證人陳霈絲亦附和此說,顯各為飾卸、迴護之詞,都無足採。 (五)除本案該批股票,被告所有之其他房產皆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俾供執行,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猶不敷清償欲執行之債權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證人陳霈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名下是否還有其他財產可供償還?)沒有了」,我也是他的債權人,他現在的醫院也已經被查封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況告訴人此次聲請之強制執行,卒係囿於「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遂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有該份債權憑證足按(見他字卷第20頁),稽此尤徵被告確乏有價之餘產可供執行,是以被告為規避執行,竟將僅存有價之本案該批股票假藉「轉讓」之虛名予以隱匿在陳霈絲之名下,目的當在使告訴人無法就此取償以滿足債權,因之,被告之為此舉,顯具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被告曾出具「本人吳首宝向陳霈絲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承諾以本人持有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于陳霈絲,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吳首宝,一0 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股票借款質押承諾書、「本人吳首宝持有十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捌仟股,因欠陳霈絲款項,願意把股票讓渡予陳霈絲,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吳首宝,民國一0 三年十月七日」之股票讓渡書各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58頁),第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之所以辦理本案該批股票之「過戶」,既只係立基於「虛意轉讓」,更意在規避強制執行俾脫免告訴人之取償,並非緣於欲履行已定之承諾或契約,奠此備具經濟上正當目的之義務或約束而為,因之,於此之「轉讓」殊與前揭所謂股票之「質押承諾」或「讓渡」迥然無涉,彼此顯為「風馬牛不相及」之各事,既如是,則上陳2 份書據即便為真實存,自尤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欲將己有之本案該批股票隱匿在陳霈絲之名下,非得力於陳霈絲與之通謀虛偽意表之助,固未能克竟其功,但本案並無證據可憑認陳霈絲係詳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瀕臨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在即,或已預見有此可能,是以陳霈絲之與被告通謀,或全係念在曾為夫妻一場之舊日情份,期使被告能保有最後之些許「江山」為恃,俾免日後果有他人循訴取償致全數敗光遂預作準備,乃在不知「箇中有鬼」之情況下屈意配合,如是而已,因之,自未能遽指陳霈絲係與被告合謀而共為本件損害債權之舉,應予敘明。 五、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56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首宝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其係得力於不知情之陳霈絲與之通謀虛偽意表之助,方能順遂本件行徑,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假藉「轉讓」之名,將己有之本案該批股票悉覓「虛意轉讓」之法隱匿在前妻陳霈絲之名下,不僅使告訴人白忙一場,徒耗勞費而無所獲外,更使國家立法定制期杜私力救濟,著使權利人皆應循公力救濟之途以滿足債權,並確保此備具高度實效性之制度目的淪喪殆盡,尤折損法院所為確定裁判之尊嚴及效力,使之宛成廢紙一張,是此舉致生之危害非輕,但本案該批股票之價額相較於告訴人對被告所擁具之債權額,直如一毛之於九牛,是縱經執行獲償,猶僅為杯水車薪而已,因之,基此觀點言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輕,惟被告事後尋詞藉由匿飾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貴為醫師,但因不善經商導致負債累累,謂之已身陷山窮水盡之困境,誠不為過,個人餘存之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56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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