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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美玉

      陳昱安

      舒翠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美玉、陳昱安及舒翠霞均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甜園小吃店之同事。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址,因莊美玉與陳昱安發生爭執,陳昱安因而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向莊美玉扔擲,而在旁耳聞爭執之舒翠霞,亦與陳昱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杯子向莊美玉扔擲,致莊美玉受有左頰鈍挫傷併血腫、右前臂鈍挫傷、前胸避( 壁) 鈍挫傷等傷害,莊美玉亦基於傷害犯意,持盤子向舒翠霞扔擲,致舒翠霞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美玉、陳昱安、舒翠霞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美玉、陳昱安、舒翠霞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莊美玉、陳昱安、舒翠霞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美玉、舒翠霞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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