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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偉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源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1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楊佳雯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好湯頭小吃店」,對楊佳雯喝令其下跪道歉,並恫稱:「否則不會放過你,要天天來店裡鬧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喝令楊佳雯,楊佳雯因而於前揭時地下跪,使楊佳雯行無義務之事。謝偉源復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好湯頭小吃店」,持鐵棍對楊佳雯恫稱:「等下要開始砸店」等語,並持手電筒敲打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佳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呂義郎、呂震浩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竟於告訴人開設之小吃店恣意鬧事,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下跪之事,其行為極為輕蔑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復持鐵棍在店內隨易敲打,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鐵棍1 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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