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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王毓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70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7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列,104 年10月15日應更正為104 年10月5 日;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5原始支付金額欄,96,600元應更正為26,6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毓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並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變造私文書、背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劉宇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劉宇威持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為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係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文書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基於同一犯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五)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罪、詐欺罪之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詐欺、侵占之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雖與告訴人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保全公司)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新台幣194 萬1,467 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張碧諭,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變造之取款憑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偽造之取款憑條、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變造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二所載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華德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第2665號卷第3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 告 王毓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瑄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經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派駐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臻藝社區(下稱臻藝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處理與廠商間收受與交付款項、製作財務報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臻藝社區支出憑單,送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取得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處,利用指甲油去光水消除已蓋印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臻藝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一「原始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變造為如附表一「實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國泰銀行提領以行使,使國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交付如附表一「實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王毓瑄收受,王毓瑄再將「原始支付金額」與「實際提領金額」之差額共計1,535,643元挪為己用,足以生 損害於臻藝社區、國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定存帳戶)內存款220萬欲辦理續存,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 104年10月15日,將已蓋印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 「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以不詳方式變造為勾選「中途解約」後,再將上開變造後申請書持向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行使,使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意辦理,扣除中途解約金1,480元後,將2,198,520元存入臻藝社區在該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活存帳戶),使臻藝社區喪失續存定存之利息及需支付中途解約金,致生損害於臻藝社區之利益、土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臻藝社區並未同意其將上開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內存款80萬、50萬元轉帳至國泰銀行帳戶內,竟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職務上取得蓋印有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之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80萬元、50萬元之金額,並擅以臻藝社區主任委員黃美容之名義,各偽造匯款金額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再利用不知情之男友劉宇威(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劉宇威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2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將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內存款80萬元、50萬元匯入臻藝社區國泰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臻藝社區、黃美容及土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 10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經國泰公司派駐在臻藝社區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遙控器、磁扣等費用,共計335,824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五)又王毓瑄為掩飾上開犯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在此期間內,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上開國泰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月報表,進而向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臻藝社區」全體住戶。嗣因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碧瑜發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告訴及張碧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毓瑄於偵訊中之供│坦承: │ │ │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 │ │ │ │2.未經臻藝社區管委會同意即逕自│ │ │ │ 解除定存,並命不知情之劉宇威│ │ │ │ 前去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將臻藝│ │ │ │ 社區土銀活存帳戶內之存款80萬│ │ │ │ 元、50萬元匯入臻藝社區國泰銀│ │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坦承為掩蓋其上開犯行,於上揭│ │ │ │ 在臻藝社區任職總幹事期間,先│ │ │ │ 行掃描臻藝社區國泰銀行帳戶存│ │ │ │ 摺影本,再利用電腦軟體小畫家│ │ │ │ 更改存摺數字,以製作不實之國│ │ │ │ 泰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及臻藝社區│ │ │ │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碧瑜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管聰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臻藝社區主任委員│證明: │ │ │黃美容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向其表示土銀定存帳戶到期│ │ │ │ 要續約,故伊在土地銀行定期存│ │ │ │ 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上簽名、蓋印│ │ │ │ ,臻藝社區管委會並無解除定存│ │ │ │ 之意等事實。 │ │ │ │2.臻藝社區土銀活存帳戶104年10 │ │ │ │ 月5日、同年11月12日存摺類取 │ │ │ │ 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其所蓋印,但│ │ │ │ 伊並無印象有同意提領80萬元或│ │ │ │ 50萬元之事實。 │ │ │ │3.臻藝社區管委會若要動用10萬元│ │ │ │ 以上款項,須召開區權大會決議│ │ │ │ 才可動用之事實。 │ │ │ │4.伊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毓瑄以│ │ │ │ 伊名義自臻藝社區土銀活存帳戶│ │ │ │ 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國泰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臻藝社區財務委員│證明: │ │ │王木盛、證人即臻藝社區│1.被告向其表示土銀定存帳戶到期│ │ │監察委員郭明亮於偵訊中│ 要續約,故伊在土地銀行定期存│ │ │之證述 │ 款變更條件申請書上簽名、蓋印│ │ │ │ ,臻藝社區管委會並無解除定存│ │ │ │ 之意等事實。 │ │ │ │2.臻藝社區土銀活存帳戶104年10 │ │ │ │ 月5日、同年11月12日存摺類取 │ │ │ │ 款憑條上之印文為其所蓋印,但│ │ │ │ 伊並無印象有同意被告王毓瑄提│ │ │ │ 領80萬元或50萬元之事實。 │ │ │ │3.臻藝社區管委會若要動用10萬元│ │ │ │ 以上款項,須召開區權大會決議│ │ │ │ 才可動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威於│證明被告王毓瑄於犯罪事實欄一、│ │ │偵訊中之證述 │(三)所示時、地,將已填寫好之│ │ │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給伊,委託│ │ │ │伊至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辦理轉帳│ │ │ │匯款事宜之事實。 │ ├──┼───────────┼───────────────┤ │ 7 │臻藝社區支出憑單、國泰│證明被告王毓瑄以上開手法變造取│ │ │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款憑條,溢領臻藝社區國泰銀行帳│ │ │被告所製作財務報表所附│戶存款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 │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嗣為掩蓋犯行,變造臻藝社區國泰│ │ │銀行存摺影本及臻藝社區│帳戶內之存摺影本數字,並製作不│ │ │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份起│實財務收支月報表之事實。 │ │ │至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 │ │ │各1份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證明被告王毓瑄於犯罪事實欄一、│ │ │行106年3月17日國世中壢│(一)所示時間自臻藝社區管理委│ │ │字第1060000041號函及所│員會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 │ │附交易明細、臻藝社區管│示款項;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三│ │ │理委員會於國泰銀行帳戶│)所示時間,分別自臻藝社區土地│ │ │存摺影本 │銀行活存帳戶匯入80萬元、50萬元│ │ │ │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9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證明: │ │ │106年3月28日北壢存字第│1.於104年10月5日,被告王毓瑄解│ │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除臻藝社區土銀帳戶內之定期存│ │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款220萬元之事實。 │ │ │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2.於104年10月5日、11月12日,劉│ │ │、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 宇威將臻藝社區土地銀行活存帳│ │ │ │ 戶內之80萬、50萬元匯入臻藝社│ │ │ │ 區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10 │國泰公司所提出之總幹事│證明被告王毓瑄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 │收據本(代收)明細表、│款項後,未將之存入臻藝社區管理│ │ │管理費收據 │委員會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將之侵│ │ │ │占入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毓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而被告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原始支付金額│實際提領金額│溢領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下同)│ │ ├──┼───────┼──────┼──────┼────────┼──────────┤ │1 │104年6月9日 │5,000元 │140,000元 │135,000元 │面板更換 │ ├──┼───────┼──────┼──────┼────────┼──────────┤ │2 │104年6月17日 │1,500元 │60,000元 │58,500元 │資源回收桶之監視器 │ ├──┼───────┼──────┼──────┼────────┼──────────┤ │3 │104年6月24日 │5,600元 │55,600元 │50,000元 │大廳一對二冷氣送風馬│ │ │ │ │ │ │達電容及機板維修 │ ├──┼───────┼──────┼──────┼────────┼──────────┤ │4 │104年7月1日 │9,450元 │79,450元 │70,000元 │門禁系統重灌 │ ├──┼───────┼──────┼──────┼────────┼──────────┤ │5 │104年7月7日 │6,730元 │66,730元 │60,000元 │提領104年6月份零用金│ ├──┼───────┼──────┼──────┼────────┼──────────┤ │6 │104年7月31日 │12,443元 │42,443元 │30,000元 │增設垃圾間及信箱室監│ │ │ │ │ │ │視器 │ ├──┼───────┼──────┼──────┼────────┼──────────┤ │7 │104年8月31日 │6,000元 │56,000元 │50,000元 │中元普渡事宜 │ ├──┼───────┼──────┼──────┼────────┼──────────┤ │8 │104年9月25日 │8,153元 │48,153元 │40,000元 │提領104年8月份零用金│ ├──┼───────┼──────┼──────┼────────┼──────────┤ │9 │104年10月5日 │2,000元 │202,000元 │200,000元 │104年8月園藝費用 │ ├──┼───────┼──────┼──────┼────────┼──────────┤ │10 │104年10月26日 │14,009元 │114,009元 │100,000元 │水塔清洗費用 │ ├──┼───────┼──────┼──────┼────────┼──────────┤ │11 │104年11月2日 │2,310元 │102,310元 │100,000元 │監視器1台 │ ├──┼───────┼──────┼──────┼────────┼──────────┤ │12 │104年11月10日 │4,000元 │104,000元 │100,000元 │104年9、10月園藝費用│ ├──┼───────┼──────┼──────┼────────┼──────────┤ │13 │104年11月17日 │14,648元 │226,791元 │212,143元 │監視器費用 │ ├──┼───────┼──────┼──────┼────────┼──────────┤ │14 │104年12月14日 │28,000元 │228,000元 │200,000元 │退保 │ ├──┼───────┼──────┼──────┼────────┼──────────┤ │15 │104年12月21日 │96,600元 │126,600元 │30,000元 │支付國泰公司物業費用│ ├──┼───────┼──────┼──────┼────────┼──────────┤ │16 │104年12月28日 │2,789元 │102,789元 │100,000元 │主機層架 │ ├──┼───────┼──────┼──────┼────────┼──────────┤ │ │小計 │219,232元 │1,754,875元 │1,535,64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4年5月30日 │1,456元 │B8-2F(104/5) │ ├──┼───────┼────────┼────────────┤ │2 │104年5月31日 │2,204元 │B3-9F(104/5) │ ├──┼───────┼────────┼────────────┤ │3 │104年5月31日 │200元 │B6-2F磁扣 │ ├──┼───────┼────────┼────────────┤ │ │5月小計 │3,860元 │ │ ├──┼───────┼────────┼────────────┤ │4 │104年6月1日 │600元 │B5-13F遙控器 │ ├──┼───────┼────────┼────────────┤ │5 │104年6月2日 │600元 │B5-12F遙控器 │ ├──┼───────┼────────┼────────────┤ │6 │104年6月3日 │4,872元 │A5-11F(104/4-6) │ ├──┼───────┼────────┼────────────┤ │7 │104年6月3日 │600元 │B8-6F遙控器 │ ├──┼───────┼────────┼────────────┤ │8 │104年6月5日 │2,112元 │A3-4F(104/5) │ ├──┼───────┼────────┼────────────┤ │9 │104年6月5日 │200元 │A5-10F磁扣 │ ├──┼───────┼────────┼────────────┤ │10 │104年6月15日 │600元 │B3-12F遙控器 │ ├──┼───────┼────────┼────────────┤ │11 │104年6月16日 │4,617元 │A2-12F(104/3-5) │ ├──┼───────┼────────┼────────────┤ │12 │104年6月29日 │3,352元 │B6-5F(104/6-7) │ ├──┼───────┼────────┼────────────┤ │13 │104年6月29日 │1,694元 │B3-1F(104/6) │ ├──┼───────┼────────┼────────────┤ │14 │104年6月29日 │1,479元 │B2-1F(104/6) │ ├──┼───────┼────────┼────────────┤ │15 │104年6月29日 │2,204元 │B3-9F(104/6) │ ├──┼───────┼────────┼────────────┤ │ │6月小計 │22,930元 │ │ ├──┼───────┼────────┼────────────┤ │16 │104年7月1日 │1,894元 │A6-8F(104/8) │ ├──┼───────┼────────┼────────────┤ │17 │104年7月1日 │2,004元 │B3-12F(104/6) │ ├──┼───────┼────────┼────────────┤ │18 │104年7月8日 │5,112元 │B9-12F(104/5-7) │ ├──┼───────┼────────┼────────────┤ │19 │104年7月9日 │2,004元 │B3-5F(104/7) │ ├──┼───────┼────────┼────────────┤ │20 │104年7月11日 │3,532元 │B7-10F(104/6-7) │ ├──┼───────┼────────┼────────────┤ │21 │104年7月18日 │200元 │A4-11F磁扣 │ ├──┼───────┼────────┼────────────┤ │22 │104年7月18日 │300元 │B3-8F汽車位+鐵板 │ ├──┼───────┼────────┼────────────┤ │23 │104年7月20日 │200元 │B1-13F磁扣 │ ├──┼───────┼────────┼────────────┤ │24 │104年7月22日 │600元 │A7-6F遙控器 │ ├──┼───────┼────────┼────────────┤ │25 │104年7月24日 │400元 │B3-5F充電費 │ ├──┼───────┼────────┼────────────┤ │26 │104年7月27日 │200元 │B2-7F磁扣 │ ├──┼───────┼────────┼────────────┤ │27 │104年7月27日 │600元 │B4-8F遙控器 │ ├──┼───────┼────────┼────────────┤ │28 │104年7月27日 │1,120元 │廣告費收入 │ ├──┼───────┼────────┼────────────┤ │29 │104年7月27日 │1,626元 │A4-13F(104/8) │ ├──┼───────┼────────┼────────────┤ │30 │104年7月28日 │3,078元 │A2-12F(104/7-8) │ ├──┼───────┼────────┼────────────┤ │31 │104年7月28日 │4,208元 │A8-10F(104/6-7) │ ├──┼───────┼────────┼────────────┤ │32 │104年7月28日 │3,788元 │A8-10F(104/6-7) │ ├──┼───────┼────────┼────────────┤ │33 │104年7月29日 │600元 │A1-12F遙控器 │ ├──┼───────┼────────┼────────────┤ │34 │104年7月29日 │1,676元 │B6-10F(104/7) │ ├──┼───────┼────────┼────────────┤ │35 │104年7月29日 │1,225元 │B7-10F(104/7) │ ├──┼───────┼────────┼────────────┤ │36 │104年7月29日 │6,012元 │B3-11F(104/5-7) │ ├──┼───────┼────────┼────────────┤ │37 │104年7月29日 │1,456元 │B8-2F(104/7) │ ├──┼───────┼────────┼────────────┤ │38 │104年7月30日 │1,476元 │B6-2F(104/7) │ ├──┼───────┼────────┼────────────┤ │39 │104年7月30日 │1,894元 │A6-13F(104/7) │ ├──┼───────┼────────┼────────────┤ │ │7月小計 │45,205元 │ │ ├──┼───────┼────────┼────────────┤ │40 │104年8月3日 │600元 │A8-7F遙控器 │ ├──┼───────┼────────┼────────────┤ │41 │104年8月4日 │600元 │B2-10F遙控器 │ ├──┼───────┼────────┼────────────┤ │42 │104年8月4日 │600元 │A7-2F遙控器 │ ├──┼───────┼────────┼────────────┤ │43 │104年8月7日 │8,724元 │B9-2F(104/8-105/1) │ ├──┼───────┼────────┼────────────┤ │44 │104年8月10日 │2,112元 │A3-4F(104/7) │ ├──┼───────┼────────┼────────────┤ │45 │104年8月10日 │200元 │B3-2F磁扣 │ ├──┼───────┼────────┼────────────┤ │46 │104年8月10日 │6,748元 │A1-9F(104/5-8) │ ├──┼───────┼────────┼────────────┤ │47 │104年8月11日 │2,004元 │B3-5F(104/8) │ ├──┼───────┼────────┼────────────┤ │48 │104年8月14日 │3,308元 │B9-9F(104/7-8) │ ├──┼───────┼────────┼────────────┤ │49 │104年8月15日 │2,004元 │B3-10F(104/8) │ ├──┼───────┼────────┼────────────┤ │50 │104年8月21日 │5,028元 │B6-7F(104/6-8) │ ├──┼───────┼────────┼────────────┤ │51 │104年8月21日 │1,676元 │B6-7F(104/9) │ ├──┼───────┼────────┼────────────┤ │52 │104年8月23日 │1,894元 │A3-16F(104/8) │ ├──┼───────┼────────┼────────────┤ │ │8月小計 │35,498元 │ │ ├──┼───────┼────────┼────────────┤ │53 │104年9月2日 │20,448元 │B9-4F(105/3-106/2) │ ├──┼───────┼────────┼────────────┤ │54 │104年9月2日 │1,456元 │B8-2F(104/8) │ ├──┼───────┼────────┼────────────┤ │55 │104年9月11日 │3,888元 │A6-5F(104/8-9) │ ├──┼───────┼────────┼────────────┤ │56 │104年9月14日 │1,626元 │A5-8F(104/9) │ ├──┼───────┼────────┼────────────┤ │57 │104年9月14日 │1,676元 │B6-6F(104/9) │ ├──┼───────┼────────┼────────────┤ │58 │104年9月14日 │1,656元 │B8-4F(104/9) │ ├──┼───────┼────────┼────────────┤ │59 │104年9月14日 │2,050元 │B7-6F(104/8-9) │ ├──┼───────┼────────┼────────────┤ │60 │104年9月16日 │200元 │A8-9F磁扣 │ ├──┼───────┼────────┼────────────┤ │61 │104年9月17日 │3,675元 │B7-8F(104/9-11) │ ├──┼───────┼────────┼────────────┤ │62 │104年9月18日 │4,208元 │A8-10F(104/8-9) │ ├──┼───────┼────────┼────────────┤ │63 │104年9月18日 │3,788元 │A6-11F(104/8-9) │ ├──┼───────┼────────┼────────────┤ │64 │104年9月30日 │2,062元 │A3-3F(104/9) │ ├──┼───────┼────────┼────────────┤ │ │9月小計 │46,733元 │ │ ├──┼───────┼────────┼────────────┤ │65 │104年10月1日 │1,944元 │A6-4F(104/9) │ ├──┼───────┼────────┼────────────┤ │66 │104年10月5日 │3,362元 │B4-12F(104/8-9) │ ├──┼───────┼────────┼────────────┤ │67 │104年10月5日 │1,476元 │B6-2F(104/8) │ ├──┼───────┼────────┼────────────┤ │68 │104年10月5日 │1,476元 │B6-2F(104/9) │ ├──┼───────┼────────┼────────────┤ │69 │104年10月11日 │600元 │B7-3F遙控器 │ ├──┼───────┼────────┼────────────┤ │70 │104年10月12日 │17,112元 │A4-9F(104/7-105/6) │ ├──┼───────┼────────┼────────────┤ │71 │104年10月12日 │2,240元 │信義房屋廣告收入 │ ├──┼───────┼────────┼────────────┤ │72 │104年10月13日 │2,000元 │B7-3F保證金共30,000元, │ │ │ │ │已退還28,000元 │ ├──┼───────┼────────┼────────────┤ │73 │104年10月14日 │400元 │B3-5F充電費 │ ├──┼───────┼────────┼────────────┤ │74 │104年10月15日 │400元 │A8-3F磁扣 │ ├──┼───────┼────────┼────────────┤ │75 │104年10月15日 │1,200元 │A8-3F遙控器 │ ├──┼───────┼────────┼────────────┤ │76 │104年10月18日 │1,624元 │A5-12F(104/10) │ ├──┼───────┼────────┼────────────┤ │77 │104年10月19日 │6,720元 │B5-9F(104/7-10) │ ├──┼───────┼────────┼────────────┤ │78 │104年10月21日 │1,654元 │B9-9F(104/10) │ ├──┼───────┼────────┼────────────┤ │79 │104年10月27日 │2,240元 │信義房屋廣告收入 │ ├──┼───────┼────────┼────────────┤ │80 │104年10月27日 │3,410元 │B6-1F(104/8-9) │ ├──┼───────┼────────┼────────────┤ │81 │104年10月27日 │1,894元 │A6-11F(104/10) │ ├──┼───────┼────────┼────────────┤ │82 │104年10月27日 │2,104元 │A8-10F(104/10) │ ├──┼───────┼────────┼────────────┤ │83 │104年10月28日 │560元 │環西路37路 │ ├──┼───────┼────────┼────────────┤ │84 │104年10月29日 │2,062元 │A3-3F(104/10) │ ├──┼───────┼────────┼────────────┤ │85 │104年10月29日 │4,124元 │A3-13F(104/9-10) │ ├──┼───────┼────────┼────────────┤ │86 │104年10月29日 │200元 │B7-12F磁扣 │ ├──┼───────┼────────┼────────────┤ │ │10月小計 │58,802元 │ │ ├──┼───────┼────────┼────────────┤ │87 │104年11月2日 │9,786元 │B4-13F(104/5-10) │ ├──┼───────┼────────┼────────────┤ │88 │104年11月2日 │600元 │A4-10F遙控器 │ ├──┼───────┼────────┼────────────┤ │89 │104年11月4日 │4,617元 │A2-5F(104/9-11) │ ├──┼───────┼────────┼────────────┤ │90 │104年11月6日 │19,872元 │B8-8F(105/1-12) │ ├──┼───────┼────────┼────────────┤ │91 │104年11月9日 │2,734元 │B2-12F(104/9-10) │ ├──┼───────┼────────┼────────────┤ │92 │104年11月9日 │200元 │A1-14F磁扣 │ ├──┼───────┼────────┼────────────┤ │93 │104年11月9日 │2,240元 │A1-14F廣告費 │ ├──┼───────┼────────┼────────────┤ │94 │104年11月12日 │6,816元 │B1-13F(104/9-12) │ ├──┼───────┼────────┼────────────┤ │95 │104年11月12日 │1,390元 │B5-1F(104/10) │ ├──┼───────┼────────┼────────────┤ │96 │104年11月12日 │4,008元 │B3-5F(104/9,11) │ ├──┼───────┼────────┼────────────┤ │97 │104年11月17日 │3,352元 │B6-5F(104/11-12) │ ├──┼───────┼────────┼────────────┤ │98 │104年11月23日 │2,240元 │信義房屋廣告收入 │ ├──┼───────┼────────┼────────────┤ │99 │104年11月25日 │600元 │B1-12F遙控器 │ ├──┼───────┼────────┼────────────┤ │100 │104年11月26日 │1,894元 │A6-13F(104/11) │ ├──┼───────┼────────┼────────────┤ │101 │104年11月26日 │400元 │B7-11F磁扣 │ ├──┼───────┼────────┼────────────┤ │102 │104年11月27日 │2,904元 │B1-4F(104/10-11) │ ├──┼───────┼────────┼────────────┤ │103 │104年11月28日 │400元 │B7-9F磁扣 │ ├──┼───────┼────────┼────────────┤ │104 │104年11月28日 │1,200元 │B8-11F遙控器 │ ├──┼───────┼────────┼────────────┤ │105 │104年11月28日 │1,367元 │B2-12F(104/11) │ ├──┼───────┼────────┼────────────┤ │ │11月小計 │66,620元 │ │ ├──┼───────┼────────┼────────────┤ │106 │104年12月1日 │4,356元 │B1-7F(104/9,11,12) │ ├──┼───────┼────────┼────────────┤ │107 │104年12月1日 │1,456元 │B8-2F(104/11) │ ├──┼───────┼────────┼────────────┤ │108 │104年12月3日 │3,248元 │A5-12F(104/11-12) │ ├──┼───────┼────────┼────────────┤ │109 │104年12月3日 │30,000元 │B2-12F保證金 │ ├──┼───────┼────────┼────────────┤ │110 │104年12月7日 │1,654元 │B9-9F(104/12) │ ├──┼───────┼────────┼────────────┤ │111 │104年12月8日 │1,626元 │A5-8F(104/12) │ ├──┼───────┼────────┼────────────┤ │112 │104年12月10日 │1,726元 │B6-8F(104/12) │ ├──┼───────┼────────┼────────────┤ │113 │104年12月16日 │400元 │B3-5F充電費 │ ├──┼───────┼────────┼────────────┤ │114 │104年12月17日 │600元 │A5-9F遙控器 │ ├──┼───────┼────────┼────────────┤ │115 │104年12月18日 │2,952元 │B6-2F(104/11-12) │ ├──┼───────┼────────┼────────────┤ │116 │104年12月21日 │600元 │B6-5F遙控器 │ ├──┼───────┼────────┼────────────┤ │117 │104年12月21日 │600元 │B9-4F遙控器 │ ├──┼───────┼────────┼────────────┤ │118 │104年12月24日 │600元 │A4-14F遙控器 │ ├──┼───────┼────────┼────────────┤ │119 │104年12月24日 │600元 │A2-14F遙控器 │ ├──┼───────┼────────┼────────────┤ │120 │104年12月24日 │600元 │B8-5F遙控器 │ ├──┼───────┼────────┼────────────┤ │121 │104年12月26日 │2,104元 │A8-10F(104/12) │ ├──┼───────┼────────┼────────────┤ │122 │104年12月26日 │1,894元 │A6-11F(104/12) │ ├──┼───────┼────────┼────────────┤ │123 │104年12月29日 │600元 │A4-10F遙控器 │ ├──┼───────┼────────┼────────────┤ │ │12月小計 │55,616元 │ │ ├──┼───────┼────────┼────────────┤ │124 │105年1月4日 │560元 │聯邦銀行廣告收入 │ ├──┼───────┼────────┼────────────┤ │ │1月小計 │560元 │ │ ├──┼───────┼────────┼────────────┤ │ │總計 │335,824元 │ │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被 告 王毓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36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瑄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受僱於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保全公司),並經華德保全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街00號「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力霸倫敦城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9萬6,817元,僅於105年1月22日將5萬8,816元存入 力霸倫敦城管委會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43萬8,001元則侵占入己。嗣因華德保全公司清查帳 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德保全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毓瑄之供述 │坦承經華德保全公司派遣││ │ │至力霸倫敦城社區擔任財││ │ │務秘書,收取如附表所示││ │ │之社區管理費,僅於105 ││ │ │年1月22日將5萬8,816元 ││ │ │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其││ │ │餘皆挪為己用之事實。 │├──┼───────────┼───────────┤│ 2 │華德保全公司之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人王宛筑之指訴 │ │├──┼───────────┼───────────┤│ 3 │力霸倫敦城管委會105年1│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月21日至105年1月26日之│日期向力霸倫敦城社區住││ │現金收支明細帳 │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共49萬││ │ │6,817元之事實。 │├──┼───────────┼───────────┤│ 4 │安泰商業銀行105年12月 │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收取││ │27日作服存押字第105001│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後,││ │0134號函暨所附力霸倫敦│僅存入5萬8,816元至前開││ │城管委會帳戶存款當期交│帳戶之事實。 ││ │易明細表 │ │├──┼───────────┼───────────┤│ 5 │華德保全公司應徵人事基│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受雇││ │本資料、員工切結保證書│於華德保全公司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華德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 │金 額 │ ├──┼───────┼───────┤ │ 1 │105年1月21日 │10萬8,816元 │ ├──┼───────┼───────┤ │ 2 │105年1月22日 │3萬4,076元 │ ├──┼───────┼───────┤ │ 3 │105年1月23日 │6萬8,494元 │ ├──┼───────┼───────┤ │ 4 │105年1月24日 │4萬5,761元 │ ├──┼───────┼───────┤ │ 5 │105年1月25日 │11萬7,451元 │ ├──┼───────┼───────┤ │ 6 │105年1月26日 │12萬2,219元 │ ├──┴───────┼───────┤ │ 合 計 │49萬6,8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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