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第13716 號、第14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劉怡伶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伶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8日,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書妤匯款至劉怡伶上述之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怡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怡伶前因涉嫌於106 年3 月27日,將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予昌盛資產有限公司收執,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6 分許,假冒網路花店店家及花旗銀行專員致電廖明珠,向廖明珠佯稱先前訂單誤植為12筆,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帳單云云,使廖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19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994 元、5045元至劉怡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第2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1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且該案業已於106 年12月14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7頁、第64至65頁)。 (二)經查,被告劉怡伶於「前案」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相同,顯見被告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因而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職是,「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表: ┌───┬─────┬────────┬──────┬────┬─────┐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民國) │ │點 │(新臺幣│ │ │ │ │ │ │) │ │ ├───┼─────┼────────┼──────┼────┼─────┤ │劉書妤│106年3月28│佯稱告訴人劉書妤│106 年3 月28│1 萬5985│被告劉怡伶│ │ │日晚間6時 │先前網路購物因內│日晚間7 時5 │元 │土地銀行蘆│ │ │許 │部人員作業疏失,│3 分許 │ │洲分行帳號│ │ │ │遭設定為批發商,│ │ │0000000000│ │ │ │為解除按月扣款,│ │ │81號帳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