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東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東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東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下稱「系爭簽注單」)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此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自宅私設簽賭站之宋柏享(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確定),藉此向宋柏享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中「二星」(即一組2 個號碼)、「三星」(即一組3 個號碼)、「四星」(即一組4 個號碼)各簽賭數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元,並核對該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定輸贏,若簽中,可依既定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即歸宋柏享及受理其轉「牌支」之各組頭所有。嗣同年月下午3 時20分許,宋柏享在上址簽賭站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其受理簽賭之手機1 支,復經警檢視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與䁥稱「盧代書」者即盧東逸之對話內容,發現存有「系爭簽注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盧東逸坦承「系爭簽注單」為其傳送給宋柏享,內容係有關「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宋柏享證述之詞相符,並有兼括「系爭簽注單」在內之宋柏享與䁥稱「盧代書」者即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胥實且俱存。至被告雖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傳這個號碼給宋柏享只是要讓他參考,因為我認為這幾組號碼很漂亮,中獎率高,所以才傳給宋柏享參考,不是要向他下注簽賭等語。但查,宋柏享係在上址自宅私設簽賭站受理賭客下注簽賭,賭博之方式涵蓋「香港六合彩」,被告係向其簽賭之賭客之一,「系爭簽注單」即為「香港六合彩」之簽注單,其中「二星」、「三星」、「四星」各簽賭數注,每注賭金50元或10元等情,除迭據證人宋柏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更有「系爭簽注單」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5頁),再觀諸「系爭簽注單」不僅載明簽賭號碼,尤及於每注簽賭之賭金,因之,倘祇意在供參考之用,何有如蛇足般又贅載簽賭金額之必要?甚且,傳送「系爭簽注單」後,被告隨向宋柏享稱「麻煩你謝謝」,經宋柏享回覆「ok」時,被告猶再度致謝稱「謝謝」,有緊接於「系爭簽注單」後之彼2 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同見偵卷第15頁),核此恰與下注簽賭時,因仍須組頭回覆是否允諾受理並「煩勞」處理後續之簽賭相關事宜,故爾賭客在禮貌上先聊表源此所增添「叨擾」之謝意,並待組頭肯認受理後,乃再次申謝之情胥相一致,卻與僅供參考之用,欲如何處理既完全悉聽尊便,尤無任何須煩擾而委請宋柏享幫忙之事,此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要無因「麻煩你」遂須向宋柏享致謝之理,宋柏享更無得如施恩般回覆「ok」之餘地,反倒係容或號碼「漂亮」中獎率高,宋柏享有受惠於被告之可能,是以勢須針對被告如斯不辭勞費傳送「漂亮」號碼之舉獻上「麻煩你謝謝」若此謝誠之應有對話內容迥異,佐此堪認「系爭簽注單」顯係供下注簽賭之用,灼然明甚,稽此益徵證人宋柏享證述之各節為真,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上載賭博之行徑,至為無疑。其托言否認,純屬卸責之詞,不值一採。查宋柏享既在其上址自宅私設簽賭站,則該宅已頓成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簽賭之場所,因之,縱令被告係利用手機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簽注單」,循此途下注簽賭,並非親臨該處,惟宋柏享卒須在該宅處理、彙整、登載各賭客簽賭之號碼及注數,是究其實,被告直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自無從因此解免其應擔之責。被告具狀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與宋柏享間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無第三人得知悉該內容,被告自無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洵非的論,要無足取。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兼衡其現係以「土地代書和仲介」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45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之自由業者,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持以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簽注單」之手機1 支及配用之門號SIM 卡1 枚固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5 頁反面),惟酌情顯僅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難認係專供簽賭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非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系爭簽注單」之原件雖亦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賭博犯罪之用,然未扣案,復佐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再該紙簽注單之原件顯只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簽賭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系爭簽注單」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系爭簽注單」僅載有「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此據被告及證人宋柏享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稽此足徵被告但止簽賭是類賭局,並未併賭「今彩539 」,情甚明灼,公訴人指被告尚有簽賭「今彩539 」乙節,稍有誤解,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簽賭「香港六合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