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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許菁樺

  • 當事人
    吳冠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7號、第6281號、第15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冠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邑承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人。吳冠賢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冠賢於民國104 年5 至6 月間,代表邑承公司接受朱政隆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仲介銷售朱政隆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5、同樓之16房屋,吳冠賢覓得黃麗華欲購買上開房地後,遂與黃麗華簽立房地正式訂購單,黃麗華即開立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 紙予吳冠賢,經吳冠賢居間後,黃麗華於104 年6 月17日與朱政隆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上開支票做為定金,黃麗華另於104 年6 月25日將310 萬元匯入邑承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吳冠賢先於104 年7 月15日將其中48萬元支付與朱政隆後,明知上開金額為代黃麗華所保管,待房地過戶後,方將上開金額支付給朱政隆,但吳冠賢因亟需款項週轉,遂將黃麗華委託代管,而應交付與朱政隆之412 萬元之買賣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用以支應邑承公司之開支而花用殆盡。(二)吳冠賢於104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邑承公司仲介黃淑珍購買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7樓之1 之房屋後,即與黃淑珍簽立房地正式訂購單,並向黃淑珍收取定金5 萬元後,黃淑珍再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300 萬元至邑承公司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用。詎吳冠賢因亟需款項週轉,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黃淑珍交付之上開金錢挪作他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支應邑承公司之開支而花用殆盡。 (三)吳冠賢於104 年7 月底某日,在邑承公司仲介鄭勝尹購買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房屋後,渠等即簽立房地正式訂購單,吳冠賢並分別在104 年8 月10日、104 年8 月13日,分別向鄭勝尹收取現金8 萬元、12萬元,鄭勝尹另於104 年9 月9 日匯款30萬元至邑承公司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用。詎吳冠賢因亟需款項週轉,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鄭勝尹交付之上開金錢挪作他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支應邑承公司之開支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麗華、朱政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鄭勝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黃淑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冠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尹、黃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兆鈿、黃信傑、林幸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 至10頁反面、66至68、70至72、111 至116 、118 至1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 至4 、34至36、50至52頁、105 年度偵字第1544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6 至7 、13至14、57至6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 年7 月15日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正式訂購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退訂單、104 年11月3 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至22、27、29至31、40至44、51至52、94至97頁、偵查卷二第10至11、18至20、39至45頁、偵查卷三第8 至9 、17至18頁反面、8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仲介銷售房屋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所為非是,且侵占之金額數量均屬非低,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失;另被告就本件侵占黃麗華之金錢部分,黃麗華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06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另被告雖與黃淑珍、朱政隆、鄭勝尹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然於本院宣判前,被告應給付予黃淑珍之第二期賠償金額,並未按時履行,黃淑珍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朱政隆、鄭勝尹、黃淑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和解金額分別為30萬、50萬、35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黃麗華受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在案,則上開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朱政隆、鄭勝尹、黃淑珍達成調解之金額,告訴人黃麗華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倘若另予以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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