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林益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賢係廣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吳世典),被告林益禾係弘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崴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王鈺婷),弘崴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將「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384 標- 鄭州路地下街(CPN-C18 )- 風管」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發包給皇佑工程行承攬,皇佑工程行再發包給廣欣企業社承攬,被告吳思賢僱用告訴人簡瑞祥至弘崴公司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工廠內操作油壓摺床從事空調風管代工製作,被告林益禾則提供油壓摺床機械設備與廣欣企業社代工使用,被告吳思賢、林益禾2 人均負責本件工程油壓摺床機械設備之安全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1 種以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弘崴公司上址工廠內之油壓摺床設置安全圍護等或前開安全裝置,嗣告訴人簡瑞祥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被告吳思賢指示在弘崴公司上址工廠使用弘崴公司之油壓摺床從事空調風管製作作業時,即因該油壓摺床無安全護圍等或前開安全裝置,致告訴人簡瑞祥之手部於油壓摺床下壓時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第三四及左三四指外傷性截肢、右二五指及左二五指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