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歐至豐將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歐至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至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義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25至25頁反面、47至48頁反面),並有My-3C 琮訊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手機維修站手機、平板、筆電維修服務中心客戶服務記錄單、行動電話代保管條、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20至24、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②罪刑得與③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⑤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