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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琍瑢(原名吳素霞)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琍瑢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琍瑢與李勝泰前為男女朋友,緣李勝泰與莊馨雅合夥開設自助洗車場,雙方各自持有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自助洗車場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正本,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某時,李勝泰應莊馨雅要求在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上加註「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文字(下稱「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李勝泰、莊馨雅並在上開文字旁簽名,而表達雙方續約意願,吳琍瑢亦在場見聞而知悉此事。詎吳琍瑢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暱稱為「琍瑢」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繼而以該暱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張貼「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並於照片下方加註「李X 泰偽造合作協議書版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李勝泰名譽之文字、圖畫。案經李勝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琍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泰、證人莊馨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㈢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自助洗車場合作協議書(102 年11月1日)、讓渡證書、帳冊、吳琍瑢之臉書網頁擷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並未遭偽造,竟仍在該合作協議書照片上加註告訴人偽造協議書等文字,再將該照片張貼在臉書上,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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