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蔡榮澤
- 被告李耀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誼共同犯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之鍍金藥水玖桶(內盛裝之鍍金藥水共貳佰公升)及黑松沙士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耀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相偕以攀爬至2 樓外之遮陽浪板再穿越該處2 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行政區名均逕以新制稱之)南上路522 號之「旭軟電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2 樓餐廳,嗣復登至3 樓而侵入向「旭軟公司」租用該樓層設「旭軟廠」之「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先以不詳方式撬開「鉅祥公司」藥水庫房之房門並致近鎖框處之門緣扭曲、凹損,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惟託交時任副理之陳有裎管領之藍色塑膠空桶9 個,再接續竊取電鍍機台藥水槽內屬「鉅祥公司」所有且亦為陳有裎管領之鍍金藥水200 公升,並皆注入前述塑膠桶而分裝為9 桶,得手後攜持離去。又行竊期間,李耀誼猶尋隙接續竊取「鉅祥公司」某外籍移工所有且放在工員置物櫃內之黑松沙士飲料1 罐,飲用後則將空罐順手丟棄垃圾桶中。迨是日上午7 時40分許,「鉅祥公司」員工上班時發現廠內之鍍金藥水遭竊,隨由陳有裎出面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前來現場勘察、蒐證,在上開垃圾桶內之黑松沙士空罐瓶口採得之生理跡證,經送請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係與李耀誼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耀誼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如果我有做我承認都OK,如果有我的指紋或什麼我承認沒有關係,不能說有我的唾液就說我,那時候出門都是集團,去過很多地方,但不一定都會去做,時間真的隔太久,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鉅祥公司」向上址「旭軟公司」租用該址3 樓所設之「旭軟廠」,係於前揭時遭人侵入竊走電鍍機台藥水槽內之鍍金藥水,計失竊9 桶共200 公升之鍍金藥水,至連同藥水遭竊之9 個塑膠桶則原置放在藥水庫房內,庫房房門有被撬開之痕跡,但鎖沒有壞,事後經重新配製等量之藥水係花費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攝得2 名竊賊於98年8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侵入「鉅祥公司」且以裝桶方式竊取鍍金藥水過程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佐,堪認「鉅祥公司」確有於前述時遭2 名竊賊侵入竊走如上藥水及塑膠桶之實無訛。 (二)警據報前來現場勘察,發現上址2 樓餐廳窗戶外之遮陽浪板有2 種不同型態之鞋印,由遮陽浪板外緣延續至2 樓餐廳窗戶外之遮陽浪板,另在2 樓餐廳內之窗戶下方亦留有與遮陽浪板上鞋印型態相同之鞋印,3 樓庫房房門被撬開,近鎖框處之門緣且已扭曲、凹損,於庫房內左側堆放之藍色塑膠空桶遭竊9 桶,另在工員置物櫃旁之垃圾桶內發現黑松沙士飲料空罐1 個,經採集該空罐瓶口殘留之生理跡證即口水送請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係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刑生字第1050900676號鑑定書等件為證,是依鞋印遺留在2 樓餐廳窗戶內、外之相對應位置及餐廳外遮陽浪板所現鞋印延續之行向路徑,顯見該2 名竊係以攀爬至2 樓外之遮陽浪板再穿越該處2 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上址2 樓餐廳,嗣復登至3 樓而侵入「鉅祥公司」為竊之情,又丟棄在「鉅祥公司」工員置物櫃旁垃圾桶中之黑松沙空罐瓶口既有被告之口水殘留,則被告係曾飲用該罐飲料乙節,尤堪認定。 (三)證人即事發時已在「鉅祥公司」任職之陳世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8 月10日當時你在哪家公司服務?)鉅祥企業的旭軟廠」,「(是否知道當日公司有鍍金藥水被竊的事情?)是早上到公司的時候才知道」,「(知不知道警方有到貴公司採證?)知道」,「(知不知道警方有在貴公司的垃圾桶裡面找到二罐易開罐的沙士由警方取樣送驗?)知道」,「(你知道易開罐的沙士是誰的?)那時候有外籍同仁」,語言不通,有跟我反應他的沙士被竊取,因為他語言不通,由我這邊去說明,我印象中他是說他的沙士原來放在是置物櫃裡面,「(是案發當天?)對」,「(你的同仁有很確定跟你說他的沙士放在置物櫃裡面不見了?)是」,「(這也是案發當天的事情?)對」,「(他的置物櫃在幾樓?)三樓」,「(怎麼你的外籍同仁會跟你講說那是他的沙士,他的沙士被偷,因為他語言不通要跟你講,為何會有這種情況?)應該是警察那時候有在詢問有沒有東西遺失這樣」,那位外籍同仁好像發現他的置物櫃是打開的,外籍同仁有跟我說他放在置物櫃裡面的沙士不見了,「(所以是那位外籍移工同仁跟你講說他的置物櫃的沙士被偷,你跟警察講,警察才會去看那邊的情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準此,該罐經被告飲用之黑松沙士既屬「鉅祥公司」某外籍移工所有且放在工員置物櫃內,因之,係被告在公司外某處飲用後再遭他人攜入該公司並丟棄垃圾桶內之若此情形顯乏存在之餘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你會去超商或超市拿沙士把嘴巴舔一舔沾口水後再放回貨架上?)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是以該名外籍移工猶無適巧購得瓶口沾有被告口水之黑松沙士飲料之可能,由是觀之,被告勢必係身處「鉅祥公司」內方能得有取用該罐飲料之機,然被告與「鉅祥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既非員工,亦非往來廠商,「(所以不可能有任何正當事由進入該公司工廠?)沒有」,此各情亦據被告於本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56 頁),自更核無源於工作、拜訪洽事或其他合法緣由,基此各故遂在「鉅祥公司」內俟機取用該罐飲料之可能,是經排除上陳各種可能性之後,並佐以該罐黑松沙士更係在發現鍍金藥水遭竊之同時發現為人竊取飲用,顯必失諸於同批竊賊之情,則被告得以飲用之途唯僅餘在上址「鉅祥公司」內為竊期間尋隙竊取乙端而已,稽此,被告果有前載偕「甲男」侵入「鉅祥公司」竊財之舉,灼然極明。被告託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刑法321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準此,上址2 樓「旭軟公司」之餐廳窗戶及3 樓「鉅祥公司」之庫房房門自咸屬安全設備之一。其次,門板須與門緣相互為用方得發揮房門之防閑作用,因之,此二者當皆屬房門能充分達效所不可或缺之構成部分,至前揭庫房房門之門鎖雖未受損,然近鎖框處之門緣既已扭曲、凹損,已失卻門緣防堵、梗阻之效用,任何人只須持用扁平條狀物即可經由該凹損處插入門縫並按壓伸縮鎖頭而輕易開啟房門,是此門緣之凹損業使該房門完全喪失「緊鎖」之防閑功能,自已達毀壞之程度,是以被告李耀誼既循穿越2 樓窗戶及撬開3 樓藥水庫房房門並致近鎖框處之門緣扭曲、凹損之途侵入竊財,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就此,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漏未慮及指被告猶有穿窗之如是「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要件認有誤,不涉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事,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竊取塑膠空桶、鍍金藥水、黑松沙士飲料,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職是,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鉅祥公司」、外籍移工所有之物,抑且,該罐黑松沙士飲料既放在工員置物櫃內,顯屬該員工而非屬公司所有之物,復此更為客觀上明顯可辨之事,則於被告之主觀上尤必詳悉,因之,即應以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竊取黑松沙士飲料1 罐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造成「鉅祥公司」之財損高達113 萬之多,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於96年1 月8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仍不知省惕及記取教訓,未能善惜蒙獲緩刑之寬典,並自嗣慎行守分,腳踏實地且遵規循矩以定行止,竟於緩刑期滿後僅隔半年餘,即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極重,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認錯、悛悔之意,是自應秉其觸犯同罪及未能認錯示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鍍金藥水9 桶(內盛裝之鍍金藥水共200 公升)及黑松沙士飲料1 罐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胥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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