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清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龍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蔡榮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裝有BB彈之空氣槍(未扣案)射擊蔡榮道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令蔡榮道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右後車燈上方、右後車尾及右後車門處板金凹損,以此方式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蔡榮道。嗣因蔡榮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清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凌亞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27至28頁),復有車輛遭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裝有BB彈之空氣槍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空氣槍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