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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65 號、第24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 年11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經國分公司)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四下無人注意,趁機取下貨架上裝盒之高粱(起訴書誤載為「梁」,以下均更正為「粱」)酒1 瓶、威士忌酒2 瓶(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5,334 元),放入置物籃後,旋即進入賣場更衣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上開酒瓶外包(起訴書誤載為「報」)裝盒之磁扣裝置,並將酒瓶取出置於隨身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往賣場入口處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經賣場安全人員楊卉如透過現場監視器察覺有異,即通報現場工作人員於賣場入口處工作人員予以攔查,報警處理,並於陳建男隨身包包內扣得上揭竊得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8(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張欣樺擔任副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復興分公司(下稱全聯桃園復興店)賣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取下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價值143 元)及銅鑼燒、咖啡等其他商品後,先走向櫃臺將其他商品置於收銀台上佯裝結帳,再手持上揭高粱酒瓶走至大門出口處,連同高梁酒瓶以曲身向前伸手提取置於大門外購物籃之方式,測試大門感應器反應,待確認完畢後,即返回賣場內,並在賣場角落,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揭高粱酒置於上衣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再度前往收銀台,並以側身遮掩所竊得高粱酒瓶,待將前已置於收銀台之其他商品結帳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賣場人員察覺有異,即上前攔阻陳建男,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經警據報到場後,即於陳建男上衣扣得上揭竊得高粱酒(起訴書漏載「酒」),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欣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經國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攔一、㈠所持以為竊盜之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準備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共竊得高粱酒2 瓶、威士忌酒2 瓶,均已尋獲發還,有發還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90 號卷,第15頁;第2746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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