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為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為係網路販售商品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NCC 認證碼CCAJ16LP4350T9號為張育銓獨資經營之宸昇企業社專有,竟未經張育銓之同意,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5 樓之2 住處或桃園市某咖啡店內,於網際網路之蝦皮拍賣網頁上,以帳號「kawei88888」刊登「第5 代魔卡特遙控手柄」產品之拍賣網頁,並在該網頁之商品詳情內,不實登載「魔卡特手柄NCC 認證:CCAJ16LP4350T9(合格優質手柄)」等事項,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上開產品為宸昇企業社所代理,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張育銓。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凱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拍賣網路頁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14102號函、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 年1 月26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049880 號函。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