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個,驗餘毛重共柒點伍貳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共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丹尼爾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 個,驗前毛重共7.53公克,驗餘毛重共7.5273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共3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5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13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共9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 個,驗前毛重共7.53公克,驗餘毛重共7.52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16、5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共3 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備註 │ ├──┼────────────┼────┼─────┤ │ 1 │空氣長槍 │1 把 │與本案無關│ ├──┼────────────┼────┼─────┤ │ 2 │鉛彈 │1 盒 │同上 │ ├──┼────────────┼────┼─────┤ │ 3 │名片槍 │1 把 │同上 │ ├──┼────────────┼────┼─────┤ │ 4 │子彈 │共6 顆 │同上 │ ├──┼────────────┼────┼─────┤ │ 5 │彈殼 │共11顆 │同上 │ ├──┼────────────┼────┼─────┤ │ 6 │喜得釘 │共2 顆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