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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鍾雅蘭

  • 被告
    黃榮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標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㈣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曾一坤(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2分許,由黃榮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一坤,前往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抵達後由曾一坤自防火巷徒手將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掀開,與黃榮標一同越入其內進入廠房,再操作廠房內之天車,並以天車掛勾所連接之繩子綑綁電纜線而著手竊取,惟因電纜線過大無法搬運而未遂,黃榮標遂與曾一坤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離開廠房駕車離去。嗣經公司副理郭晉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榮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一坤共同前往,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事前不知道要去偷東西;並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伊去到現場才知道曾一坤要偷別人東西,伊是基於朋友道義才載其前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曾一坤一起進去,看到電纜線那麼大不可能拿走,伊就轉身走了,只是因為好奇才進去的,伊不是因為那裡是倉庫有價值的東西才進去的,即使我開貨車去也扛不走電纜線,伊就離開了,伊一進去的時候浪板就是壞掉的,而且當天伊才出院,精神不是很好,警方也灌水案件;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進去不是要偷東西,那個地方門口很多垃圾,以為是荒廢的所以才進去看裡面有沒有破銅爛鐵,想說看家裡有沒有需要適合的就拿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合機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2分至下午3 時58分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處,遭二人從廠房的防火巷拆開鐵皮浪板螺絲,拆開浪板,進入廠房,並操作天車,移動至放置電纜線的上方,天車上的掛鉤有連接一條繩子,繩子一端綁在電纜線的頭部,電纜線被拉下來,惟因電纜線過大無法搬運未果,而離開廠房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合機公司副理郭晉勳於警詢時指訴詳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手繪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74頁、第77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郭晉勳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7 月10日15時22分許到15時58分許,有二個人從廠房的防火巷,拆開鐵皮浪板螺絲,折開浪板,進入廠房,並操作天車,移動到放置電纜線的上方,天車上的掛鉤有連接一條繩子,繩子一端綁在電纜線的頭部,電纜線被拉下來…」、「(經警方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03分許,於觀音區成功路與民族路口,調閱到竊嫌所使用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是否為104 年7 月10日15時22分許,竊嫌駛至經建二路26號之自小客車?)很像,連汽車牌照的英文字也很像。」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2.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偵查佐蔡易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第19748 號之移送書並告以要旨】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的竊盜未遂案件,查獲經過為何?)先調閱合機的監視器畫面,然後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循線追查到被告。」、「(【提示偵字卷第61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被告是否是從此處進入合機公司?)這件是派出所受理後呈報偵查隊,我整卷,這張是我和派出所陳盈帆去現場拍的。」、「(是否知悉被告如何進入合機公司?)我記得是用工具把合機公司外牆的鐵皮浪板掀開,掀開是指把鐵皮浪板固定用的螺絲旋開就可以直接進入。」、「(如何知道是穿過鐵皮浪板進入?)監視器拍到他們進去合機公司旁的巷弄,但沒有拍到他們從哪個地方進入,這部分我要回去看資料。」、「(有無查看合機公司的鐵皮浪板?)我沒有去現場,是陳盈帆警員才有去現場。」、「(被告問:你如何確定是我有進去?)我確定你有進去,因為監視器有拍到你。」、「(被告問:確定是我嗎?)是。」、「(被告問:為何是我?)照片一看就是你。」、「(104 年9 月4 日你持有桃園地檢署拘票前往被告之住處執行拘提,當時的案件是否就是竊盜案件?)對。」、「(你方才提及當時是調閱監視畫面時,你們發現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找到該車為被告所有嗎?)是。」、「(是否是你們也有去調閱工廠週邊的畫面及犯罪嫌疑人進入工廠的照片後才鎖定是黃榮標?)是。」、「(【提示偵字第19748 號卷第62-65 頁編號5-11、12-22 並告以要旨】一個是工廠週邊的附近、一個是犯罪嫌疑人進入工廠的照片,是這個資料嗎?)是。」、「(從編號12犯罪嫌疑人進入工廠,直到編號22,當時你們看監視器畫面時有幾位進入工廠?)編號12-15 看到是兩位,從編號12很明顯看出是黃榮標,且我記得當時扣案的衣服與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穿的衣服是一樣的。曾一坤的部分因為後來沒有查緝到他,從監視畫面照片衣服照片模糊、從臉部特徵比較難辨識,沒有鎖定曾一坤,因為當時曾一坤是被告在筆錄上說出來的,我們還是有陸續在查緝曾一坤。」、「(請確認犯罪嫌疑人當時進入廠房時是從浪板進去的,是否能確認是將浪板上的螺絲卸下,還是浪板原本已經破裂或有缺洞,被告可以用手撥開然後進入?)在報案人郭晉勳有說『有兩個人從廠房的防火巷,拆開鐵皮浪板螺絲,掀開浪板,進入廠房,並操作天車,移動到放置到電纜線的上方。』」、「(你印象中有搜到被告犯案時所穿的上衣及一個機器?)對。」、「(有無詢問上衣是否就是進入合機公司所穿的衣服及現場設備如何來的?)上衣是我問被告有無一件深色上面有PUMA圖樣的衣服,被告就拿出來。機器的部分,是一進被告住處就看到了,我沒有印象有無問被告機器如何來的。」、「(在本件竊盜時有扣到鐵剪,當時有無問被告鐵剪是何人的?)印象中被告說不是他帶的。」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下稱本院第2901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員警羅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如何進入合機公司?)這部分我不清楚,在卷內有被害人指述是打開浪板進入。」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曾一坤抵達現場後,即自防火巷徒手將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掀開,二人一同越入其內進入廠房,再操作廠房內之天車,並以天車掛勾所連接之繩子綑綁電纜線而著手竊取,惟因電纜線過大無法搬運而未遂,被告遂與曾一坤離開已明。 3.又被告為警查獲及制作筆錄時神智清楚,並無案件灌水事宜。然查, ⑴證人偵查佐蔡易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被你們拘提時,在偵查隊時你要求我吃完我的精神科的藥物才對我偵訊,我吃了藥之後恍惚,你自問自答對我做筆錄,有何意見?)我們沒有要求被告吃藥,當初查獲被告時,被告表示有看精神科,我沒有要求被告要服用藥物。」、「(被告問:你親手餵我吃藥,之後隔天要移送地檢時你還餵我吃藥,有何意見?)你不是我親人、也不是我女友,我不需要餵你吃藥,且餵藥要經過醫生的指示,我不是醫生。」、「(被告問:我知道我每種藥物我能吃幾顆,我要自己拿,你還不讓我拿,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被告問:總共移送四件案件,每件大約兩個小時可以結束,為何四件不到晚上九點鐘就偵訊完畢,有何意見?)我們函覆法院時就清楚寫明就是當時只有承辦兩件案件即竊盜及施用毒品的案件,竊盜是拘提到案要送到地檢署複訊,毒品不是當天移送,是等檢驗報告回來才函送。」、「(被告問:當天五件筆錄全部完成?)卷內筆錄都有個案的時間、地點,我們只有移送兩件。」、「(被告問:為何我會有五件案件?)我確定我們只有移送兩件,為何你會有五件案件這我不知道。」、「(你在執行拘提被告時,當時現場還有無一位叫沈淑華的人?)印象中有一位女性,我是守在後門,前面進去是小隊長。」、「(你在執行拘提被告時,被告神智如何?)可以清醒對談,看起來蠻正常。」、「(被告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他當天剛出院?)好像是說看完醫生還出院,我忘記了。」、「(你們當下有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嗎?)有附帶搜索。」、「(你們在被告家待了多久?)沒有很久。」、「(你們把被告帶到偵查隊時,有無對被告上銬或其他動作?)我忘記了。」、「(從被告的住處到偵查隊的過程大約多久,被告有無任何反應?)大約二十到三十分鐘左右,被告沒有任何抗議的動作。」、「(被告在車上時神智如何?)都正常。」、「(被告在偵查隊待了多久?)好像是夜間帶案,問了一下就讓被告休息,然後隔天才繼續做筆錄。」、「(被告在偵查隊時的神智如何?)都正常,至於被告有無說要吃藥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從偵查隊到地檢署做複訊過程中,被告神智如何、有無做方才所述被告表示需要服用藥物的情形?)沒有。」、「(在從拘提到地檢署複訊過程中,被告有無向你反應你們執行過程不合法或表示其很累還做筆錄,或做完筆錄有無讓被告看過才簽名?)被告沒有說他很累,筆錄也讓被告看過才讓他簽名。」、「(依照你的函覆資料,為何後來對被告做採尿?)當時要查獲被告時,有查看被告前科,被告有吸食毒品前科,當時跟被告對談,被告的臉色有在吸毒的感覺,被告有帶我們去他房間,在被告房間裡有塑膠盒裡發現吸食器,因為現場沒有毒品,只有吸食器,所以才用函送。」、「(你對被告做採尿時,被告有無抗議或表示你們行為是不合法?)沒有。」、「(尿液封罐是被告自行做的嗎?)是。」等語(本院第2901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 ⑵證人員警羅清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拘提被告過程有無補充?)印象中我們進入被告處所逮捕被告,我們當場會問被告有無不法或其他應扣案之物,被告主動提及有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吸管。」、「(被告問:我剛出院有可能帶你們去拿吸食器、吸管、殘渣袋?)印象中被告在言語中有透露他有施用毒品,現場起獲贓証物是被告提出的或是被告帶同我們放置扣押物的處所,這我不記得了,全程有無錄影我忘記了,我印象中被告就毒品部分是有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問:我剛出院,我手上提著藥袋,你們就進來,我可能會跟你承認我施用毒品嗎?)究竟是先講說有查扣物品或講有先施用毒品的情形,這我不記得了。查獲現場過程中,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表示他有施用毒品。」、「(當時在執行拘提時,你是第一位與被面對面的人嗎?)對。」、「(現場是否還有被告的女性友人?)有。」、「(你執行拘提時,被告及其友人神智如何?)被告有告知他剛出院,當天被告不斷流汗,不知道是天氣熱還是其他原因我不清楚。被告及女性友人神智是正常的。」、「(被告的女性友人是沈淑樺嗎?)名字我不記得。」、「(【提示毒偵字第4922號卷第6 頁拘票並告以要旨】拘票上簽名之沈淑華,是否就是現場之人?)是。」、「(從執行拘提到坐上車到大園分局到地檢署複訊中,被告神智如何?)我不記得。」、「(在104 年9 月4 日你們執行拘提時,如蔡易諵所述只有偵辦被告兩件案件即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有無其他案件?)無。」等語(本院第2901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⑶證人員警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拘提過程,有無補充?)我跟羅清楨從前門進去,黃榮標開門,然後給黃榮標上銬。」、「(被告當時的神智狀態如何?)一進去,被告有表示剛出院,與被告對談很清楚,我認為被告是好了才出院。」、「(被告是否主動提及有施用毒品?)這我沒印象,我是配合執行。」、「(你有無印象被告有藥袋並帶到分局?)沒印象。」、「(被告在偵查隊到送到地檢署複訊過程中,被告有無表示要服用藥物?)沒印象。」、「(被告從偵查隊到地檢署複訊過程中,被告神智如何?)對談都有回應。」、「(在偵查隊到地檢署複訊過程中,偵查隊或有人協助被告服用藥物?)基本上不會協助,若要服用藥物我們會通知家屬確認確實有該藥物後才會讓被告服用。」等語(見本院第2901號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⑷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如下(見本院第290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①、檔案名稱:REC076.MP3全長共14分29秒。 警方稱錄音時間為104 年9 月4 日21時17分開始、21時30分結束,時間是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幾分鐘。 本檔案錄音內容和第1 次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未逐一記錄,但就主要內容部分均與筆錄相符。 經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1 )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2 )被告黃榮標雖有應答,但口氣稍微小聲,針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幾乎能立即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語氣上亦平穩自然。(3 )該錄音光碟並無影像。 ②、檔案名稱:REC077.MP3全長共13分12秒。 警方稱錄音時間為104 年9 月4 日21時51分開始、22時04分結束,和卷附第一次警詢筆錄大致相符,雖未逐一記錄,但就主要內容部分均與筆錄相符。 經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1 )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2 )被告黃榮標雖有應答,但口氣稍微小聲,針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幾乎能立即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語氣上亦平穩自然。(3 )該錄音光碟並無影像。卷附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104 年9 月4 日21時51分至21時04分,此與方才勘驗之REC076之MP3 內容大致雖相符,但REC07 6 第一次的調查筆錄並未在卷內。 ③、檔案名稱:REC078.MP3 全長共2時10分1秒。 警方稱錄音時間為104 年9 月5 日13時42分開始、15時23分結束,和第二次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僅在結束時差距10分鐘左右(警詢筆錄記載9/5 13:42─15:33) 經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1 )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2 )被告黃榮標雖有應答,但口氣稍微小聲,針對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幾乎能立即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語氣上亦平穩自然。(3 )該錄音光碟並無影像。於25分及46分50秒左右被告手機響起,講手機時語氣雖然些許緩慢但能正常對答反應也迅速。 錄音內容中被告亦有替自己辯解之詞如辯稱自己僅在門外或是提出不相關之理由,經員警繼續質問告知其言論顯有矛盾違誤後期間39分時,被告有辯解曾一坤向其表示要去找老闆拿東西,他就跟著過去,員警有對被告所為反駁,要求不要再有辯解。並在40分23秒向警察表示,是到現場才知道曾一坤要做什麼。始承認事實如警方所說。 錄音時間相當長的原因是由於警方以口語化方式與被告確認細細推究還原事發經過細節,且於46分左右亦有詢問被告是否另有涉案於嘉義發生的其他案件,與本案無關,01:02:00-01 :16:40中間亦有被告離座抽煙及上洗手間等狀況,錄音皆不暫停空機續錄。59分10秒提到第一次進去時沒有拿到東西,之後與曾一坤對談,再把車牌貼上去後再回去,這時被害人已經在現場。 01:32:48被告表示其住院12天驗出有毒品反應,表示看能不能幫忙,改天再給案件。01:36:02被告再次表示住院12天,驗有反應,若到檢察官那邊會追問,被告表示是否能在幫忙,改天在給案子,能給IC版及推高機的案件。 內容則符合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僅是省略記載不記錄閒聊部分,與被告確認內容整理過後記載於筆錄上。 綜上,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被告於查獲當下精神尚屬正常,與證人蔡易諵、羅清楨、陳盈志所述情節一致,且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均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該勘驗結果,應堪採信,被告於查獲經過之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已明。 4.又被告黃榮標於警詢時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曾一坤要去偷東西,是曾一坤要伊去幫忙搬東西,伊才隨後進入屋內,因為電纜線太粗了,所以當天並沒有偷取任何東西(見偵卷第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曾一坤叫伊載其去工廠那邊,到該處後曾一坤先徒手將毀損之鐵皮撬開進入,再叫伊進去看,電纜線太粗吊車也搬不動,便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02 、118 頁);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天確實有跟曾一坤一起去,因為經過那邊看到那個浪板已經壞掉,一看進去那個東西那麼大,不可能偷的走,就轉身走了,伊只是因為好奇才進去的,不是因為倉庫有價值的東西才進去的,那裡很暗,即使伊開貨車去也扛不走電纜線,伊就離開了(見本院第2901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是鑽狗洞進去,然後就走了,伊進去不是要偷東西,那個地方門口很多垃圾像是倉庫,不是工廠,伊以為是荒廢的所以才進去看裡面有沒有破銅爛鐵,想說看家裡有沒有需要適合的就拿回去云云(見本院106 審易緝30號卷第49頁背面),其前後之供陳已有不符,並與告訴人郭晉勳於警詢所指訴情節相佐,已如前述,況被告黃榮標亦不否認與曾一坤共同進入該工廠,且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4 張所拍設的工廠外觀並無被告所稱之垃圾,且工廠內有大型機器,並當場並操作吊車,顯然是有營運之工廠,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以及卷附之偵辦黃榮標涉嫌竊盜、毒品等案職務報告是其所指訴情節,堪予採信。難認其有被告所辯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踰越廠房鐵皮浪板屬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無訛。經查,上址之鐵皮浪板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在曾一坤徒手掀開鐵皮浪板後與其一同進入上址廠房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曾一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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